(2014)垦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丰亮与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亮,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商初字第57号原告:王丰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宝环(系原告王丰亮之儿媳),女,汉族。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聚祥,经理。原告王丰亮与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挪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环、被告东营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亮诉称:自被告东营挪亚公司成立时起,原告向被告东营挪亚公司供应液化气。原告每次给被告东营挪亚公司送货时,先由被告仓库工作人员填写商品入库单,后被告公司经理核对商品入库单签字确认后,将第三联交给原告,其余两联被告留存。被告东营挪亚公司的财务室每个月对货款予以挂账处理,挂账后,原告即可凭商品入库单向被告结算货款。但自2013年4月底开始,被告对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货款,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5597.25元。另外,被告公司至今仍使用原告的50公斤液化气瓶12个、20公斤液化气瓶8个,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50公斤液化气瓶12个、20公斤液化气瓶8个;二、支付原告货款55597.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挪亚公司答辩称:被告欠原告液化气款是事实,但具体欠款数额我不清楚;被告从2006年就使用原告的液化气瓶,但现在在我公司的具体气瓶数量我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王聚祥签字的商品入库单3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送液化气31次,共计货款55597.25元。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公司仓库管理员刘莉出具的收到条1张及记录明细3张。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50公斤大气瓶16个、20公斤小气瓶8个,现在仍有12个大气瓶、8个小气瓶未归还。经被告质证,被告对收到条没有异议,称被告公司确实是使用过原告的气瓶,但因为用的非常频繁,现在有多少气瓶在被告公司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东营挪亚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液化气瓶和液化气。2006年4月7日,被告公司出具收到原告提供的50公斤气瓶16个和20公斤气瓶8个的收到条一张。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1日,被告东营挪亚公司在原告王丰亮处购买液化气31次,共计欠货款55597.2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入库单》31份、收条1份、记录明细3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液化气瓶及从原告处购买液化气并在《商品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证实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货款和返还液化气瓶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597.25元及返还气瓶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现在仍在使用的液化气瓶数量不确定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收条,可以证实2006年4月7日起被告已在使用的液化气瓶数量为50公斤液化气瓶16个、20公斤液化气瓶8个,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液化气瓶返还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公斤液化气瓶12个、20公斤液化气瓶8个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丰亮支付货款55597.25元。二、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丰亮所有的50公斤液化气瓶12个、20公斤液化气瓶8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