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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6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胡元新与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元新,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元新,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理人梁红梅(系胡元新之妻),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明,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元新因与被上诉人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19时46分许,罗明驾驶川AR58**号明锐牌小轿车自西航港大道二段往双流东升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西航港大道邻里中心路口左转时与胡元新驾驶的川ACH7**号二轮摩托车由双流县西航港大道一段方向往西航港大道二段方向行驶时相撞,致胡元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胡元新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31天,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休息随访治疗必要时复查2、……3、到眼科门诊随访治疗相关情况,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诊治4、继续加强营养和护理5、病情变化请随时到医院就诊6、继续康复治疗”。2012年10月16日,胡元新前往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留陪伴),加强营养2、……3、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入院治疗4、1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2012年12月6日,胡元新前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9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休息随访治疗必要时复查2、留陪一人3、继续观察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检查4、病情变化请及时到医院就诊”。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1968.31元。2013年6月25日,胡元新前往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严格留陪伴2、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入院治疗3、长期服用口服抗癫痫药物”。2013年12月12日,胡元新前往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载明“1、合理休息,留陪伴,加强营养,防止癫痫复发导致严重后果……”。两次住院加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46539元。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2)第1-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元新与罗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9月21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西鉴定中心)鉴定,胡元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花费鉴定费5300元。在诉讼过程中,胡元新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实鉴定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1、胡元新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胡元新不属于长期护理依赖程度范围,但需要他人短期护理,护理期限为3年。花费鉴定费2390元。2014年6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胡元新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52200元”。花费鉴定费730元。事故车辆川AR58**号车在被告人保青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另查明,胡元新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华润食品饮料(成都)有限公司工作。父亲胡义凯(1937年9月24日出生)与其妻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胡元新、胡元喜(已故)、田琴、田晓香。胡元新与其妻梁红梅育有一女梁媛媛(1993年9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罗明已垫付胡元新医疗费、护理费共计66100元,人保青羊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胡元新先予执行的申请作出(2013)双流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人保青羊支公司已按照该裁定内容向胡元新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绵阳市游仙区凤凰乡花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绵阳市游仙区凤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户口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明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元新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罗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对胡元新的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车辆川AR58**号车向人保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青羊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胡元新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罗明承担。原审法院对胡元新请求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如下:1、医疗费158507.31元;2、后续医疗费52200元;关于罗明提出胡元新第二次住院费用已包含在后续医疗费中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其形成时间在胡元新最后一次住院之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后续医疗费并不包含胡元新前期住院费用,故对罗明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192364.8元(22368元×43%×20年),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胡元新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认定为134208元(22368元×30%×20年)。胡元新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805.8元(16343元×30%×6年÷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胡元新的残疾赔偿金为144013.8元;4、原审法院认为胡元新住院期间以及2012年9月21日前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报酬确认为11580元【60元/天×(160天+33天)】,胡元新在2012年9月21日后应当按照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认定的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确认为63984.48元(28005元÷365天×50%×(573天+1095天),共计75564.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151天×20元/天);6、交通费3000元,酌情认定为1000元;7、原审法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胡元新提交的证据,对其误工费依法确认为20840.25元(41795元÷365天×182天];8、营养费3020元,因胡元新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项费用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确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10、鉴定费8420元,因胡元新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综上,胡元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472585.84元(158507.31元+52200元+144013.8元+75564.48元+3020元+1000元+20840.25元+3020元+6000元+8420元)。在庭审过程中,人保青羊支公司提出对自费药范围进行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元新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为22777.26元。该部分费用由胡元新和罗明各承担50%,即11388.6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保青羊支公司应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3970.05元(158507.31元+52200元+3020元+3020元-22777.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183970.05元由胡元新及罗明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1985.03元,罗明应承担的该部分由人保青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7418.45元(144013.8元+75564.4元+20840.25元+6000元+1000元)由人保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37418.45元由胡元新及罗明各承担50%,即68709.23元。罗明应承担部分由人保财产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42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胡元新及罗明各承担50%,即4210元。罗明已垫付66100元、人保青羊支公司已垫付13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解决。品迭后,人保青羊支公司应支付胡元新1001**.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青羊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元新赔偿款100192.89元;二、人保青羊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明垫付款50501.37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胡元新负担1950元、罗明负担1950元(此费用胡元新已预缴,罗明在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胡元新)。宣判后,原审原告胡元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求实鉴定所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仅仅是针对胡元新癫痫病症所作,本次事故造成胡元新两处伤残,分别为华西鉴定中心作出的头部七级物理伤残和求实鉴定所作出的精神八级伤残;2、原审法院在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作出前,按照60元/天确定护理费的标准过低,原判对胡元新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方式错误;3、误工费时间应当计算至求实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前;4、原审法院确定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未支持胡元新住宿费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青羊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胡元新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求实鉴定所作出的八级伤残仅仅是针对胡元新癫痫所做精神等级鉴定。被上诉人罗明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人保青羊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录音中未明确提及八级伤残仅仅是针对癫痫所作出,本院对该份录音资料不予采信。二审中,本院应上诉人胡元新申请,要求求实鉴定所对其所作八级伤残等级予以说明,求实鉴定所向本院回复“2014年3月25日双流县人民法院委托我所对被鉴定人胡元新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八级伤残是对胡元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整体伤残等级所作鉴定。不是针对胡元新癫痫的专项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胡元新主张其伤残等级应当为头部七级物理伤残和精神八级伤残并存的问题,根据求实鉴定所向本院所作说明,其是应双流县人民法院委托对胡元新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对胡元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整体鉴定为八级,不是仅针对癫痫的专项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故胡元新主张求实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只是针对癫痫病症,胡元新应当同时具有头部七级物理伤残和精神八级伤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求实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按照八级伤残计算胡元新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胡元新护理费的标准和定残后护理费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定残前的护理费标准,因胡元新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胡元新未提供其妻子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当地护工收入水平,酌定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胡元新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而本案中,经求实鉴定所鉴定,胡元新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均能独立完成,生活自理能力基本恢复,不构成部分、大部分或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审法院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支持胡元新护理费不当,但鉴于罗明和人保成都分公司均未上诉,应视为对原判确定的护理费的认可,本院对原判确定的护理费予以确认。关于胡元新主张误工费应当计算至求实鉴定所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求实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截至2014年5月16日鉴定结论作出之时,胡元新伤情尚未完全康复,仍需他人短期护理,可见其仍然处于持续误工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胡元新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15日。胡元新误工费应为89887.88元(41795元÷365天×785天),原审法院对胡元新误工费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胡元新未提供其实际产生了住宿费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对胡元新主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胡元新所受伤害程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胡元新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胡元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8507.31元、后续治疗费52200元、残疾赔偿金144013.8元、护理费755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9887.88元、营养费30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420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为22777.26元,由胡元新、罗明各承担50%,即11388.63元,鉴定费8420元,由胡元新、罗明各承担50%,即4210元。其余损失共计510436.21元,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390436.21元,由罗明、胡元新各承担50%,即195218.11元,罗明应承担的195218.11元应当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扣除罗明已经垫付胡元新的6610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已经垫付胡元新的130000元,品跌后,人保成都分公司还应当赔偿胡元新1347**.74元,并支付罗明垫付款50501.3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胡元新误工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罗明垫付款50501.37元”;二、变更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元新赔偿款100192.89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元新赔偿款134716.74元”;三、驳回胡元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95元,由上诉人胡元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