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顾学植、向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学植,向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学植,男,1964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被告人向辉,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云,湖南省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学植、向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秋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玉珍、张才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学植、被告人向辉及其辩护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顾学植、向辉与王某某三人共同出资从湖南惠泽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普什牌PZ165-8型挖掘机。由于资金问题,被告人顾学植、向辉将自己股份的一半转让给了尹某某和刘某某,六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合同书》。后由于尹某某退出,刘某甲出资六分之一加入占股。至此,该挖掘机实际所有人为五人,分别为王某某(占股三分之一),向辉、顾学植、刘某甲、刘某某(各占股六分之一)。同时,五人口头协议:五名股东均可在外面找工并使用挖掘机,但必须告知其他股东,至少要告知管理挖掘机并负责加油的股东。五人共同配备了该挖掘机的钥匙,每个股东均持有一套。被告人顾学植持有的钥匙因2013年的一次事故后不再持有,被告人向辉把自己的一套钥匙遗忘在自己家里后,又重新配了一套。2013年,被告人向辉管理挖掘机并负责挖掘机的加油。因经营问题,挖掘机一直处于不盈利状态。2014年,五人决定挖掘机的管理和加油工作由刘某某承担。同时,被告人向辉也把自己持有的一套钥匙交给了刘某某。由于天气等其他原因,挖掘机一直不能盈利。因被告人顾学植、向辉用于购买挖掘机的钱大部分是借的,还本息的压力大,二人在案发前产生了将挖掘机偷偷拉走占为己有的想法,并商议找机会偷走挖掘机。随后,被告人向辉在家里找到了那套遗忘在家的钥匙并告诉了顾学植,但未告诉其他股东。2014年9月8日中秋节时,被告人向辉在武冈市创洁物流园边的工地上看到了挖掘机,周边没有人,于是想“机会难得”,遂找到顾学植,两人重新到现场看了后,确定挖掘机仍在创洁物流园后,当即决定当天就动手把挖掘机偷偷拖走。被告人顾学植为了把挖掘机进行藏匿,还专门带起向辉去找在都梁路桥头旅社工作的一个城步朋友,想让对方找个地方把挖掘机藏好,但没找到。接着,顾学植又打了他以前在城步合作过的杨某乙的电话,联系挖掘机做事的事,杨某乙要求先谈好价格再拖挖掘机过来,但顾学植谎称已在路上了。接着,被告人顾学植和向辉又到放置挖掘机的地方,确定挖掘机没人看守后,请了拖车老板熊某某,于当晚20时许,用向辉私藏的挖掘机钥匙将挖掘机开出,用拖车将挖掘机拖到城步县白毛坪乡袁家山村一僻静小道内藏匿。次日,王某某发现挖掘机不见了,便询问保管人员刘某某及其他股东。顾学植、向辉隐瞒了拖走挖掘机的事实,还要求管理人员刘某某和王某某赔偿挖掘机,王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接警后,分别对每个股东进行询问,被告人顾学植、向辉依然不如实向民警供述,以受害人的身份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与其他股东一起书写了一份“承诺书”,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立案侦查的要求。2014年9月12日,侦查人员查明案情后,在城步白毛坪乡袁家山村找到挖掘机并当场扣押。经物价鉴定,该挖掘机在2014年9月8日被盗时价格为457600元。被告人顾学植、向辉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案件侦破过程、承诺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熊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向辉、顾学植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学植、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学植、向辉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顾学植、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顾学植、向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辩护人刘云的辩护观点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辉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次盗窃事实的发生,盗窃犯意的产生,是因为经济纠纷导致的,应当剔除被告人顾学植、向辉所占的股份;被告人向辉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向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与受害人联系,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向辉在三年以下处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顾学植、向辉与王某某三人共同出资从湖南惠泽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普什牌PZ165-8型挖掘机。由于资金问题,被告人顾学植、向辉将自己股份的一半转让给了尹某某和刘某某,股权占有人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合同书》。后由于尹某某退出,刘某甲出资六分之一加入占股。至此,该挖掘机实际所有人为五人,分别为王某某(占股三分之一),向辉、顾学植、刘某甲、刘某某(各占股六分之一)。同时,五人口头协议五名股东均可在外面找工并使用挖掘机,但必须告知其他股东,至少要告知管理挖掘机并负责加油的股东。五人共同配备了该挖掘机的钥匙,每个股东均持有一套。被告人顾学植持有的钥匙因2013年的一次事故后不再持有。被告人向辉把自己的一套钥匙遗忘在自己家里后,又重新配了一套。2013年,被告人向辉管理挖掘机并负责挖掘机的加油。因经营问题,挖掘机一直处于不盈利状态。2014年,五人决定挖掘机的管理和加油工作由刘某某承担。同时,被告人向辉也把自己持有的一套钥匙交给了刘某某。由于天气等其他原因,挖掘机一直不能盈利。因被告人顾学植、向辉用于购买挖掘机的钱大部分是借的,偿还本息的压力大,二人在案发前产生了将挖掘机偷偷拉走占为己有的想法,并商议找机会偷走挖掘机。随后,被告人向辉在家里找到了那套遗忘在家的钥匙并告诉了顾学植,但未告诉其他股东。2014年9月8日中秋节时,被告人向辉在武冈市创洁物流园边的工地上看到了挖掘机周边没有人。遂找到顾学植,两人重新到现场看了后,确定挖掘机仍在武冈市创洁物流园后。当即决定当天就动手把挖掘机偷偷拖走。被告人顾学植为了把挖掘机进行藏匿,还专门带起向辉去找在武冈市都梁路桥头旅社工作的一个城步朋友,想让对方找个地方把挖掘机藏好,但没找到。接着,顾学植又打了他以前在城步合作过的杨某乙的电话,联系挖掘机做事的事,杨某乙要求先谈好价格再拖挖掘机过来,但被告人顾学植谎称已在路上了。接着,被告人顾学植、向辉又到放置挖掘机的地方,确定挖掘机没人看守后,请了拖车老板熊某某于当晚20时许,用被告人向辉私藏的挖掘机钥匙将挖掘机开出,用拖车将挖掘机拖到城城步苗族自治县白毛坪乡袁家山村一僻静小道内藏匿。次日,王某某发现挖掘机不见了,便询问保管人员刘某某及其他股东。被告人顾学植、向辉隐瞒了拖走挖掘机的事实,还要求管理人员刘某某和王某某赔偿挖掘机,王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接警后,分别对每个股东进行询问,被告人顾学植、向辉依然不如实向民警供述,以受害人的身份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与其他股东一起书写了一份“承诺书”,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立案侦查的要求。2014年9月12日,侦查人员查明案情后,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白毛坪乡袁家山村找到挖掘机并当场扣押。经物价鉴定,该挖掘机在2014年9月8日被盗时价格为457600元。被告人顾学植、向辉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学植、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案件侦破过程、承诺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熊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向辉、顾学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学植、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学植、向辉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学植、向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辉积极参与偷窃挖掘机的犯罪行为,且并未取得其他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刘云辩称,被告人向辉系从犯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观点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学植、向辉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顾学植、向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学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顾学植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顾学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向辉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向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秋云人民陪审员 张才友人民陪审员 肖玉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