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艺锋与陆志强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艺锋,广州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陆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艺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姜维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吴颖桦。原审第三人陆志强。上诉人黄艺锋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康健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民三初字第147号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判令在陆志强未能履行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时,东方资产公司有权对涉案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即产生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或者否定其内容和效力,涉案房产被明确为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执行标的物,黄艺锋对涉案房屋提出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主张,不能对抗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情形,黄艺锋对涉案房产提出的权利主张,应通过其它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艺锋的起诉。上诉人黄艺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1、涉案房产是黄艺锋与康建公司购买得来。黄艺锋缴纳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并于2004年底入住至今。黄艺锋才是涉案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2、东方资产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在审理时未依法通知黄艺锋,黄艺锋不清楚该判决。因此该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黄艺锋认为,本次执行异议的提出是基于人民法院对于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与执行措施。黄艺锋对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房产有居住控制权利、有缴纳房款的客观事实。因此黄艺锋对涉案房产的权利是合法的。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黄艺锋仅有一套生活必须的房屋,人民法院不得查封与拍卖的规定。故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停止对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永泰村白云堡大道北侧松涛北苑自编12栋215号9层04单元(现地址:白云区白云堡道松涛东街6号904房)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方资产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有权基于该生效判决查封涉案房屋,在上述503号号民事判决未改变或撤销之前,黄艺锋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应驳回起诉,原审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黄艺锋可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