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四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邓浩平与王宁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浩平,王宁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四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浩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慈凌,男,汉族。上诉人邓浩平为与被上诉人王宁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城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浩平、被上诉人王宁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慈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浩平原系一风机厂(无证)销售员,王宁凌原系该厂股东。邓浩平欠厂2007年前货款8万元未上交,因王宁凌、邓浩平相识,邓浩平向王宁凌借贷该款项,经厂里结算后,邓浩平向王宁凌出具欠条一张,未写落款时间,欠条写明:“今欠到王林林2007年前厂老货款捌万元正。”2011年8月,邓浩平还款3000元,王宁凌在旁边附注“付3000元2011.8”,邓浩平在原欠条上“捌万元正”字样上划线,更改为“柒万柒仟元正”。余款77000元经邓浩平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邓浩平向王宁凌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采信。邓浩平辩称该债权债务系合伙中发生的债权,并已过诉讼时效。因邓浩平在庭审中亦自认与王宁凌等人的合伙始于2008年2月份,依据欠条中“今欠到王林林2007年前厂老货款捌万元正。”,该笔债权债务发生在2008年之前,因该笔债权债务原风机厂厂长涂某某及南昌市伟达机械有限公司确认,与其厂(其公司)无关,且欠条中明确写明系欠“王林林”(王宁凌曾用名)个人款项,故该债权债务也不属于合伙的债权债务,属于个人借贷关系,且出具欠条时间不详;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王宁凌称一直在向邓浩平催要该款项,且称2011年8月邓浩平还款3000元,这与邓浩平出具欠条时先写明“捌万元正”后划掉“捌万元正”字样,在下更改为“柒万柒仟元正”的事实相吻合,亦与彭华保称见证邓浩平还款3000元相吻合,故该院对王宁凌所称予以采信。综上,该院对邓浩平抗辩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浩平应向王宁凌偿还所借款项7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浩平偿还王宁凌人民币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王宁凌已预交),由邓浩平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王宁凌。上诉人邓浩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王宁凌在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判决邓浩平偿还其77000元货款,同时其提供的证据——欠条中写明“今欠到王林林2007年前老厂货款”。起诉状和欠条均可证明王宁凌起诉邓浩平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审理并裁判,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至2007年年底,王宁凌与其他三人合伙办老厂,期间聘请邓浩平担任该老厂的销售业务员,因其经手销售的部分货款未收回,故邓浩平向王宁凌出具欠条,该货款至今只收回了3000元,该笔款项也已交给王宁凌,这也是欠条由八万改成七万七千元的原因。另外,2007年年底以前,王宁凌、邓浩平及另三位合伙人多次到经销商处催讨货款,但均未果。欠条是2008年1月2日邓浩平参与合伙办厂时所写,欠条反映的货款是经销商欠合伙老厂的货款,而不是邓浩平个人的欠款。邓浩平与王宁凌之间如果有纠纷,那也是劳动合同纠纷。三、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宁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宁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定个人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邓浩平出具的欠条写明了是欠王林林(王宁凌曾用名)的个人款项,并已还款3000元。二、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返还,王宁凌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邓浩平的上诉。一审法院对“邓浩平向王宁凌借贷8万元”的事实查证有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邓浩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借贷关系,经查,王宁凌在诉讼中出示《欠条》及《证明》证实其主张,但《欠条》中明确载明所欠款项系货款,《证明》由涂传辉签字、南昌市伟达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而案外人涂某某未出庭作证,亦无证据证实南昌市伟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之关联,综上分析,本院认为,王宁凌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案由确定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为合同纠纷,邓浩平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邓浩平是否应向王宁凌偿还欠条载明款项的问题,邓浩平称欠条是其原来作为销售员所作业务未回笼金额的扎帐,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李某某、王宁凌、邓浩平等五人签订的《合资协议》来看,该协议第8条约定“未回笼资金由责任人向每位股东写欠条,责任人应一年内追回资金还清各欠资”,邓浩平对其未回笼资金是有责任追回并付清的。双方合伙事宜虽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邓浩平在入伙之前与王宁凌进行结算并向其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邓浩平理应履行偿还责任。此外,邓浩平还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邓浩平主动履行3000元债务之后,未履行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仍应从王宁凌向邓浩平主张权利时起算,故王宁凌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邓浩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邓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