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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姬××与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姬××,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法定代理人李×来,系被告李××之父。委托代理人冯肇鑫,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渠川,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姬××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建,被告李××法定代理人李×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肇鑫,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法定代理人李本来辩称,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来同意原被告离婚,但被告现患精神疾病,须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分居生活。现被告患精神疾病,曾在汶上县康复医院接受治疗未愈。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双方并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婚前嫁妆一宗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其中包括:四组合橱1套,梳妆台1套,联想台式电脑1台,澳柯玛冰箱1台、澳柯玛洗衣机1台,嫁妆现均存放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明、汶上县康复医院住院补偿结算单为证,经庭审质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已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双方并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问题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姬××与被告李××离婚;二、被告婚前嫁妆一宗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其中包括:四组合橱1套,梳妆台1套,联想台式电脑1台,澳柯玛冰箱1台、澳柯玛洗衣机1台;三、准予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4000元;上述二、三项,于2015年2月13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国审 判 员  王金壁人民陪审员  王培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