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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百顺诉被告张允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顺,张允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739号原告:王百顺,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允喜,男,汉族,无业。原告王百顺与被告张允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顺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允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顺诉称,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陕AS61**号开瑞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环浙商银行门口时,适逢原告在南二环浙商银行步行横过道路至此,陕AS61**号车右前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在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41天进行治疗。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150日。上述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未投保商业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被告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达成《人伤案件调处协议书》,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541.4元、护理费9000元,原告现已收到上述赔偿款。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9117.38元(医疗费413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允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陕AS61**号开瑞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环浙商银行门口时,适逢原告在南二环浙商银行步行横过道路至此,陕AS61**号车右前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在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41天进行治疗,该院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血胸(双侧);胸12、腰1椎体骨折并不全瘫;腰2-5横突骨折;头皮、左下肢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避免长时间坐位;加强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换药;不适随诊。2013年4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150日。上述司法鉴定原告支付了2400元的鉴定费。上述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达成《人伤案件调处协议书》,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541.4元、护理费9000元,并约定该协议不影响原告对被告的诉权。原告现已收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的上述赔偿款。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10316.38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000元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余额为41316.38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371元,但这些票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伤案件调处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撞伤了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二)同等责任承担60%。(三)次要责任承担40%。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依法应承担90%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13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应承担这些费用的90%,分别为37184.74元,1107元、1800元、9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371元,但这些票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被告依法应承担这两项费用的90%,分别为450元、18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允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百顺医疗费3718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4972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诉讼费1393元、鉴定费2400元、公告费600),由原告王百顺负担439元,由被告张允喜负担39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