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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知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阿尔卑斯厨具(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卑斯厨具(上海)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206号原告阿尔卑斯厨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6、2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徐正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隆泉,男,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蔡丽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阿尔卑斯厨具(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阿尔卑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0742号关于第11407023号“欧洲之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卑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11407023号“欧洲之星”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文字与第4170597号“欧亚之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仅一字不同,其在文字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烧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阿尔卑斯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出于善意,在实际使用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系第4170597号“欧亚之星”商标(见附图),由毛广和于2004年7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烧酒、白兰地、米酒、酒(利口酒)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0月20日。申请商标系第11407023号“欧洲之星”商标(见附图),由阿尔卑斯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蒸馏饮料、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含水果酒精饮料、伏特加酒、汽酒、料酒、黄酒商品上。2013年7月23日,商标局作出第ZC11407023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阿尔卑斯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庭审过程中,阿尔卑斯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欧洲之星”与引证商标“欧亚之星”仅有一字不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两者同时使用在烧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074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0742号关于第11407023号“欧洲之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阿尔卑斯厨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审 判 员  蒋利玮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赵 楠书 记 员  史兆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