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7时许,眉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阿木某某、所某某、阿尔某某在食堂吃饭因换碗与戒毒人员张某某发生纠纷,经戒毒所管教民警劝解后双方散场,民警在找参与打架人员谈话时,戒毒人员即被告人周某因阿木某某一方参与打架的人员未全部站出来而心生气愤,并持玻璃碎片将阿木所铁、阿木某某、阿尔某某划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阿木所铁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阿木某某和阿尔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周某被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6日被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阿木所铁的陈述,证人阿木某某、阿尔某某、何某、田某某、李某、所某某、张某某、代某、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4)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1)五通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慰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5)眉东刑初字第112号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