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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立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韦国与被申请人张继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韦国,张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立保字第00006号申请人韦国。被申请人张继龙。申请人韦国与被申请人张继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继龙在昌图县金盛昇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卖粮款人民币245000元予以冻结。同时,申请人以其财产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保全被申请人财产的同时,也应将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一并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张继龙在昌图县金盛昇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卖粮款人民币245000元。二、查封申请人韦国所有的坐落于昌图县四面城镇.x组住宅一幢(房权证号为.x号,面积.x平方米)。以上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均为六个月。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间内,分别由申请人与协助执行单位自行保管和使用,但因申请人与协助执行单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冻结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冻结期间,上述财产不允许转移、毁损。如需变卖,必须经本院允许,并保留相应价款提交本院。此外在查封、冻结期间内不允许对被查封、冻结财产设定任何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如因申请人逾期申请造成被查封、冻结财产灭失的,由申请人承担法律后果。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案件保全费1745元,由申请人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于迎志代理审判员  窦远光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