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路爱利与张治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爱利,张治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5号原告路爱利,男,生于1978年3月27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张治川,男,41岁,汉族,鄂托克前旗道路运输管理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原告路爱利诉被告张治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治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爱利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路爱利60000(陆万元整)明天汇两万元,剩下肆万元22日还清。如22日还不清在盐池法院诉讼张治川20**.8.1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治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治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路爱利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书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路爱利60000(陆万元整)明天汇两万元,剩下肆万22日还清。如22日还不清在盐池法院诉讼张治川20**.8.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治川偿还了10000元,下剩5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治川向原告路爱利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张治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川偿还原告路爱利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路爱利负担108元,被告张治川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爱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