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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小龙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363号罪犯张小龙,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庐江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2006年12月14日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庐刑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在管制期间又犯罪,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庐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小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管制十一个月零二十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和2012年7月27日依法裁定,对罪犯张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龙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龙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