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被告人束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束某饮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路奥都花城小区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行人发生矛盾。经检测,被告人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束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以及书证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