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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商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阜宁县古河XX沙石点与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古河XX沙石点,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初字第0236号原告阜宁县古河XX沙石点,经营者季XX。委托代理人宋学怀,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常金东路170号。法定代表人黄烨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先宏,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东风北路559-61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宁县古河XX沙石点与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买卖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阜宁县古河XX沙石点于2014年6月6日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因通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阜商辖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8月13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县古河XX沙石点的经营者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怀、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先宏、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正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县古河XX沙石点诉称:被告通达公司于2010年底中标阜宁至盐徐高速连接线罗桥段工程YXS2工程项目,2013年8月26日通达公司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水稳工程砂石供应及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场地租金每月13000元及砂石的价格,付款方式为原告供应货款至160万元,被告支付30万元,以后付款每满30万元支付30万元,垫资部分在水稳工程结束后付50%,余下的50%在2014年春节前结清,如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愿按月息4%结算利息给原告,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达公司通知原告该工程交由被告通宇公司实施。原告依约履行,截止2014年1月27日与通宇公司结账尚欠原告砂石款及场地租赁费2051298元,另外场地租赁费算至2014年6月底为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推诿。原告只得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砂石款2051298元及从2014年2月1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3、两被告支付场地费52000元;4、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阜宁县古河XX沙石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于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依据该合同书条款的约定,通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银行利息;证据二、被告通宇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7日入库单两份,2014年1月14日付款计划一份,2014年3月1日付款明细一份。证明两被告共计欠原告砂石款以及场地使用费407.9347万元加上46.6951万元,减去已付款249.5万元后,两被告尚欠原告205.1298万元未付的事实;证据三、原告送货的小票若干,进一步证明原告卖给两被告砂石的具体数额;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合法性;证据五、照片一组共计九张,证明原告的场地目前仍然被两被告占用的事实;证据六、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虽然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围,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通宇公司有权代表被告通达公司办理在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手续;证据七、被告通宇公司出具的证明、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益民初字第0267号开庭笔录及判决书各一份。进一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八、照片一组计11张,证明目前案涉工程路段已经全部铺上了沥青,水稳工程全部结束。被告通达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阜宁县古河XX沙石点之间没有发生砂石等材料买卖业务,原告也没有向其供应砂石等,二者也没有发生租赁场地的业务,原告起诉通达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二、实际上,与原告发生砂石材料买卖关系及场地租赁的是通宇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也是通宇公司,通达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且通达公司与通宇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因此原告应向通宇公司主张,原告起诉通达公司主体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被告通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16日、2011年5月31日被告通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两份。第一份承诺书证明案涉工程上面的质量经济纠纷所有责任由被告通宇公司承担,第二份承诺书证明项目经理部章仅仅用于项目部的日常管理技术方面的使用,不得用于对外使用,否则由此造成后果由被告通宇公司承担,该两份承诺证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无效;证据二、入库单两份以及付款明细一份,该三份证据都是被告通宇公司出具给原告且经过季XX确认的,证明与原告发生实际往来的是被告通宇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通达公司主张所谓的砂石材料款以及场地租赁费用,另要申明的是被告通达公司对入库单和付款明细所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一入库单的出具和付款明细的出具被告通达公司完全不知情,而且被告通达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通宇公司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和付款明细。被告通宇公司辩称:1、原告诉通宇公司主体错误。案涉工程是由通达公司中标,并与招标单位签订相关合同,使用砂石合同以及场地租赁的合同也是由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2、原告所诉诉讼标的错误。2014年6月6日原告阜宁县古河镇XX砂石点向阜宁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中载明截止2014年1月24日通宇公司差欠砂石款以及场地租赁费用为1584347元,2014年6月17日在诉状中载明截止2014年1月27日通宇公司差欠砂石款以及租赁费用466951元。两份诉状通宇公司都持有诉状的原件,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诉状中所诉的基本事实,只要对方予以确认的应该予以支持,也就是说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仅仅差欠原告砂石款以及租赁费用466951元;3、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息四倍结算货款以及租金的利息不能成立。原告与通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款逾期按照月4%,并未提及场地租赁费用,况且买卖合同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当以民间借贷的标准来衡量;4、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按照原告与通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只有发生被告使用其他单位的石材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砂石都是原告供应的,所以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5、原告的诉讼请求3中5.2万元的租赁费用不能成立。按照原告诉状中所说最终供货时间是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在此之后原告没有供货,也就不存在被告再次使用原告的砂石场地问题,如果有货物存放在砂石场地,属于原告自己的石材而使用自己的场地,不存在被告承担场地租赁费用的问题;6、阜宁县法院在裁定中擅自将诉讼主体由阜宁县古河镇XX砂石点变更为季XX,进而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这一做法是不当的,本案是原砂石点提起诉讼的,主体变更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古河砂石点的起诉,由季XX另行起诉;7、另外要说明的是本案原告所供应的砂石经过有关部门检测,存在质量问题,初步测算损失在40万元左右,请求法庭在处理本案时能够一并予以考虑。为支持其答辩,被告通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及中标合同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被告通达公司中标并签订相应的中标承包合同,原告起诉被告通宇公司属于主体错误;证据二、2014年6月6日及2014年6月17日加盖阜宁县古河镇XX砂石点印章的民事诉讼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以及租赁费用为466951元,此后被告与原告没有再发生货物往来。同时也证明本案的原告并非是现在的季XX,在案件移送过程中,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不应人为地变更诉讼主体;证据三:集料含泥量以及泥块含量实验记录表、粗集料针、片颗粒含量记录表、工地指示现场指定以及承包人回复单一组共计六页,证明原告季XX供应的砂石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通达公司对原告阜宁县古河XX沙石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对该份合同通达公司不知情,且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不能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关键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通达公司供应砂石材料,通达公司也没有租用原告的场地,双方没有发生实际的经济往来,所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通达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充分证明与原告实际发生经济往来的是被告通宇公司,即使证据属实也仅仅能证明通宇公司差欠原告的货款,不能证明通达公司差欠原告的货款;对证据三,希望原告能够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因为小票太多;对证据四,认为应该提供工商局打印的工商登记资料;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这些照片不能反映原告与通达公司有何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从该协议中也可以看出通宇公司是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且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风险以及施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这充分说明通达公司和通宇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并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通宇公司应当承担施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材料供应商的债权债务;关于证据七,该庭审笔录是另外一个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采用,因为另外案件对事实的认定应该放在该案的具体的环境背景中来进行分析,其中的事实认定是对该案件的双方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不一定对本案产生法律效力。具体的需要回去核实。被告通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阜宁县洋桥砂石材料厂与通达公司项目部订立的。另外,本合同只能说明原告与通达公司的项目部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入库单并不等于收货手续,付款手续并不表明出具方即具有付款义务,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对证据三,供货小票并不能证明货物供应给通达公司或者通宇公司,因为收货单位是空白。收货单位栏也没有通达公司或者通宇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该照片并不能证明该砂石厂位于何处,也不能证明砂石厂的使用人为通达公司或者通宇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虽然加盖阜宁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但是并不表明该施工协议在阜宁法院的档案中就存在原件而且也无法说明作为施工协议的双方对该份协议就是认可的;对证据七,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因为该证明中反映的是代付工程款,并不能证明通宇公司就应当支付工程款。对法院的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庭审笔录中所反映的有关情况是否得到法院的最终确认存疑,且另案与本案存在差别,该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能力;对证据八,从照片上看不出所反映的路面就是案涉工程,同时即使铺上了沥青,也并不意味着水稳就必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阜宁县古河XX沙石点对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通达公司的举证目的有异议,首先被告已经承认了该项目部的公章是由通达公司授权的,那么季XX和通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就应当予以确认,不管是否真的有承诺书,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证据更能证明通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通宇公司差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也是认可的。被告通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核实章印真实性;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对之前原告季XX提供相同证据时的质证意见。原告阜宁县古河XX沙石点对被告通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通达公司中标以后又和通宇公司订立了施工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通宇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通宇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其只是单纯地将两份诉状割裂开,其实本案数额是前两份诉状相加的数额。另外,通宇公司就此还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标的超过200万元,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证据三中集料含泥量以及泥块含量实验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材料上盖的是工地实验室的章,这个实验室根本不存在,原告也没有共同检测。其他的现场指令,都不是提出质量问题,另外,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都是由被告现场取样,然后决定是否下货,如果有质量问题,被告也不可能结账并认可多少吨砂石多少钱。被告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质证,需要说明的是通达公司是否是中标单位与是否是付款责任主体是两个概念,二者没有任何联系;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工地指示现场指定和工程指示等单据要核实,对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阜宁县古河XX沙石点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通达公司、通宇公司虽不认可,但该证据的购买方不仅盖有通达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章印,还有经办人员唐国华、许艾领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由被告通宇公司出具并盖章,通宇公司对真实性并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有收货人员签字,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有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八不能看出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是从人民法院卷宗中调取,被告通达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两被告并未提异议,且庭审笔录中的内容有被告通达公司的陈述,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证据一加盖有被告通宇公司章印,被告通宇公司虽称要核对章印真实性,但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与原告提供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通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通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诉状并非同一案件当中提出,不能达到通宇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且现场指令系被告与发包方之间往来,而所谓的集料试验表等,均涉及到本案货物质量的问题,并未通知原告,也未共同检验,故对其涉及货物质量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阜宁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通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合同,约定阜宁县交通运输局将阜宁(东沟镇)至盐徐高速(车桥互通)连接线YXS2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通达公司施工。2013年8月26日,通达公司阜宁(东沟镇)至盐徐高速(车桥互通)连接线YXS2标项目部作为甲方,阜宁县洋桥砂石材料场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水稳施工所需碎石(12石子、瓜子片、石粉),具体为:一、由乙方负责解决水稳拌和楼用电接入的有关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砂石场地租赁给甲方使用,时间约为6个月左右,最后据实结算,从2013年5月1日起,租金为每月13000元,每月结算一次……三、质量要求:碎石的最大粒径不超过31.5mm……五、付款方式:乙方供应货款至一百六十万元,甲方支付30万元给乙方,以后付款每满三十万元支付三十万元。垫资部分在水稳工程结束后30天内支付垫资款的50%,余下的50%在2014年春节前结清。如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愿按月息4%结算利息给乙方……七、供货期间,在乙方所供应的货款未结清前,不得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经营供货经营,本合同违约金为人民币10万元……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了“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宁(东沟镇)至盐徐高速(车桥互通)连接线YXS2标项目经理部”章印,唐国华、许艾领在项目部经理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阜宁县古河XX沙石点”章印,季XX签字。2014年1月14日,被告通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收盐徐季XX石料入库单”,对所收材料及租金进行结算,载明租用场地租金从2013年5月1日至12月31日104000元,石料加租金合计4079347元。2014年1月14日,通宇公司还向原告经营者季XX出具一份“付款计划”,载明“阜宁至盐徐高速连接线二标剩余水稳工作量双层每完成500米,我公司向阜宁洋桥XX沙石点季XX支付水稳碎石材料款人民币30万元,余款在第二半幅水稳交通局计量款到位后付清。”2014年1月27日通宇公司向原告出具“1月27日收洋桥季XX入库单”一份,载明:1、瓜子片130159元;2、石粉252840元;3、石粉70952元;4、2014年1月场地租金13000元,小计466951元。2014年3月1日,被告通宇公司向季XX出具清单一份,载明共向季XX支付盐徐高速连接线水稳石材费用249.5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4年1月22日)。本院另查明,季XX是个体工商户阜宁县古河XX沙石点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还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通达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通达公司将其中标的阜宁(东沟镇)至盐徐高速(车桥互通)连接线YXS2标项目交由通宇公司实际施工,合同约定了管理费用、施工质量等。2011年5月31日,被告通宇公司向通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通宇公司领用通达公司的“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宁(东沟镇)至盐徐高速(车桥互通)连接线YXS2标项目经理部”章印仅用于项目部的日常管理、技术资料所用,不得用来对外结算等用途,否则由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通宇公司承担。又查明,2014年6月6日阜宁县古河镇XX沙石点以其名义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时,主张根据2013年1月24日其与被告通宇公司结账时,通宇公司欠其砂石款1584347元,阜宁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阜益商初字第0022号。同时期原告还曾以其名义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通达公司、通宇公司支付货款。通宇公司在(2014)阜益商初字第0022号案件中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两案依据同一合同,同一性质,数额相加超过200万元。2014年7月22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益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阜宁县古河镇XX沙石点撤回起诉。原告在(2014)阜益商初字第0022号案中增加诉讼请求,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遂将案件移送本院,即为本案,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将原告列为季XX,本院亦以季XX为原告立案。更查明,在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2013)阜益民初字第0267号案件时,被告通达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由通宇公司挂靠在通达公司经营。审理中,被告通宇公司认可目前仍在原告场地上的机械设备为其所有,并承认案涉工程水稳部分已全部结束,但是在法庭询问其出具该还款计划时水稳工作量剩余多少、交通局计量款是否到位等情况时,均回答不清楚。审理中,原告以将另行主张为由,申请撤回关于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至日止的利息及场地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主体及责任主体系谁;2、原告所主张的砂石款等数额如何确定;3、原告供应的砂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应在货款中扣除损失。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加盖通达公司阜宁(东沟镇)至盐徐高速(车桥互通)连接线YXS2标项目部章印及阜宁县洋桥砂石材料场签字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合同中,不仅约定了沙石买卖,还约定了场地等租赁事宜,因此,当事人间的关系兼具买卖合同关系及租赁合同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主体及责任主体问题。通达公司中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后,组成项目经理部,也刻制了项目经理部章印。该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阜宁县古河镇XX沙石点签订沙石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场地租赁事宜,加盖了通达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章印,而在合同上签字的“唐国华”还曾在被告通宇公司提供的“现场指令”中作为承包人签字向发包人作出答复,可知唐国华也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因此在合同上签字,其结果应当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通达公司虽称其与通宇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将工程交予通宇公司实际施工,并将项目经理部章印交予通宇公司,通宇公司还曾向通达公司承诺该项目经理部章不得用于对外结算,但该承诺仅存在于通宇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并不能对抗善意的交易相对方,就交易相对方而言,买受方仍为对外签订合同的通达公司。原告阜宁县古河镇XX沙石点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场地,依约送货至案涉工程所在地,其自然是案涉合同的供货方及出租人。由于阜宁县古河镇XX沙石点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季XX是其经营者,在原告以其名义向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诉状上原告为阜宁县古河镇XX沙石点,但是根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阜宁法院在裁定向本院移送本案时,将季XX列为原告,并无不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颁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根据其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本院依法将阜宁县古河镇XX沙石点列为原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程由通宇公司实际施工,其接受了阜宁县古河镇XX沙石点提供的货物、并以自己的名义向阜宁县古河镇XX沙石点的经营者季XX出具入库单、支付货款、使用原告提供的场地(直至审理中通宇公司仍认可目前原告场地上的机械是其所有)、进行对账,并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支付案涉货款,即应当对其承诺支付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据此向被告通达公司、通宇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依据合同约定,全部款项应在2014年春节前结清。被告通宇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虽附加了条件,即“阜宁至盐徐高速连接线二标剩余水稳工作量双层每完成500米”,“向阜宁洋桥XX沙石点季XX支付水稳碎石材料款人民币30万元,余款在第二半幅水稳交通局计量款到位后付清。”但在审理中,其承认案涉工程水稳部分已经完成,而对出具该还款计划时水稳工作量剩余多少、交通局计量款是否到位均不能说清,自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所主张的砂石款数额等如何确定的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宇公司共向原告季XX出具过两份材料入库单,一份合计金额4079347元,另一份合计金额466951元,原告在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是依据该两份入库单分别起诉,被告通宇公司即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自认,债权金额仅有466951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已经依据两份入库单分别起诉,正因为被告通宇公司认为两案应合并审理,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合并后标的超过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才移送本院审理,通宇公司又提出原告的行为构成自认,缺乏依据。季XX现在主张的货款2051298元,是依据与被告通宇公司对账时入库单中的两次结账的总数4546298元减去通宇公司已付款249.5万元,而在被告通宇公司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总额为4079347元的入库单中,明确载明含有2013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104000元,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总额为466951元的入库单中载明含有2014年1月份的租金13000元。因此,在已对账的总额4546298元中,共计包含有租金117000元,货款4429298元。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通宇公司开始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大部分货款及租金均已到期,且不能全部清偿。由于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对租金没有约定违约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双方对款项的偿还顺序并未约定,因而应当认定被告通宇公司已付款中优先偿还货款,不包含租金。则在原告主张的款项2051298元中,有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租金117000元,有货款1934298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供应的砂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应在货款中扣除损失的问题。被告通宇公司仅提供监理单位与承包人之间的指令和回复单,和试验记录表,其中监理单位与承包人之间的指令和回复单仅能约束相互之间,不能约束原告季XX,也不能看出是季XX提供的砂石质量问题。而所谓试验记录表盖了“盐城市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阜宁(东沟镇)至盐徐高速(车桥互通)连接线工程驻地监理组工地试验室专用章”,该试验室是何单位被告通宇公司并未举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通宇公司所谓案涉砂石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关于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至日止的利息及诉讼请求第三项中场地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阜宁县古河XX沙石点货款1934298元、租金117000元,合计20512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4元,由原告阜宁县古河XX沙石点支付3103元,由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