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侗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从乌计寨返回两汪,路途中因熟人相邀,其帮他人一起牵牛到榕江县朗洞镇九董村去卖。第二天上午快到九董时,随同的人借故离开,杨某某却独自拉牛进九董寨去出售,后其将这头牯子牛以5180元的价款卖给董某某,并交待买主:“最近几天你不要拉这头牛出来”,董某某警觉后与九董群众当场将杨某某抓获。经查,杨某某所出售的耕牛,系两汪乡两汪村四组梁某家于2014年9月11日晚被盗的耕牛。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建议法庭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是帮助他人带路牵牛到九董去卖,当我知道这头牛是他们偷来的,便告诫董某某不要购买,但对方却报案要求公安进行处理,后来我就被抓进来了。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榕江县两汪乡两汪村九组乌计寨杨某明家吃晚饭后回家,路途中遇到他人(待查)拉来一头板栗色牯子牛,并邀约杨某某帮他人一起牵牛到榕江县朗洞镇九董村去卖,承诺事后付300元酬金给杨某某,杨某某表示同意便伙同他人将牛牵往九董。9月12日上午杨某某等来到朗洞镇九董村,途中杨某某了解到所牵之牛是盗来的,且随同的人借故离开亦不见踪影,杨某某却独自拉牛进九董寨去出售,其找到董某某,谎称自己原计划拉牛到色同去卖,后来买主打电话辞退这笔生意,故问董某某是否愿意购买这头耕牛,并开出5180元的售价,董某某同意购买并支付5180元购牛款,成交后杨某某还交待董某某:“最近几天你不要拉这头牛出来”,这引起董某某的警觉,杨某某离开董某某家后,董某某将此事告诉村里人,后九董村群众及村长进行盘问时杨某某欲逃跑,其被九董村群众抓获,杨某某已当场退还卖牛款给董某某。经查,杨某某所出售的耕牛,系两汪乡两汪村四组梁某家于2014年9月11日晚被盗的耕牛,案发后,公安已将耕牛发还失主。经榕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本案被盗耕牛价值9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公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于1964年10月3日出生,其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案主体的事实。3、公安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九董村民于2014年9月12日13时电话报警,称本村群众抓获一偷牛嫌犯,朗洞派出所及时出警赶到九董将嫌疑人控制,后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的事实。4、辨认现场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于2014年9月13日,杨某某在公安干警押解下前往案发地,其辨认指出本人受邀帮助他人牵牛的起始地点在两汪乡乌计寨口公路边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将本案被盗耕牛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梁某的事实。6、通话记录,载明杨某某所使用的131********号手机在2014年9月11日12时59分之后无任何通话信息,反证说明杨某某所交代的“12日上午随同人员离开后与其通电话”,这属谎言的事实。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交代其于2014年9月11日下午4点钟左右到长吉寨堂妹家吃了一碗饭便急忙回家,天黑后我经过乌计时还在杨某明家吃了晚饭,当晚十点钟左右我走到乌计寨口竹子加工厂附近时,我们寨子的覃某某喊我并说有点事,因天黑我好像看到两个人,但我只认识覃某某;覃某某说他有一头牛从远处拉来,要我帮带路一起拉牛到九董去卖,许诺卖牛后分点钱给我,我同意便与他们往九董方向走,走到空申观景台时,覃某某上厕所后就再也没有回来;我就独自牵牛走了半里路的时候,对方打来电话说:“我们拉了一天一夜的牛,你卖了牛要给我们两股半的分成”,我答应后就拉牛到九董出售给一个姓董的人家,后来村长过来干涉说牛不能卖,怀疑是偷来的,我就退3180元的卖牛款给买家,之后派出所民警赶到九董把我带走。8、失主梁某的报案陈述,证明今天(即2014年9月12日)早上自己准备去割草喂牛时,发现自家原关在两汪村长龙山牛棚内的一头板栗色大牯牛被盗,特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查处的事实。9、证人覃某渊(小名覃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9月11-12日这两天自己没有外出,其中,11号下午自己到本寨杨客海家看他们打麻将,晚饭后自己又去杨客海家看打麻将,当晚12点左右才回家休息,12号上、下午自己均在家的事实。10、证人杨某明、杨某州、杨某兴(系一家三代人)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9月11日21时,杨某某客串到乌计寨杨某州家来闲聊,之后他陪杨某明回家,并在杨某明家吃了两碗饭,坐得几十分钟才离开的事实。1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杨某某拉牛到我家来卖,他说自己是帮人拉牛准备去色同出售,拉牛到空申时,买主打来电话辞退这笔生意,自己牵牛路过九董,欲就地出售,问我是否有意购买,其提出5180元的开口价,我同意购买并支付5180元,杨某某离开我家时还嘱咐“最近几天你不要拉这头牛出来”,我觉得这话有问题,就将此事告诉村长,后来村长对其进行盘问,杨某某退钱给我后还想往山上跑,群众将其捉住的事实。1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于2014年9月12日上午自己得知有人拉牛到我们九董寨出售的消息后,便打电话转告村长,自己还打电话给董光新,喊他将搭乘其摩托车的疑犯带回九董的事实。13、证人石某成(即九董村村长)的证言,证明于2014年9月12日11点左右,自己接到石某的电话,赶到现场对卖牛的人进行盘问,他说牛是自己养的,他答话时手一直在抖动,因其可疑,我便打电话咨询朗洞派出所,得知相邻的两汪乡一村民的耕牛于昨晚被盗已报案,卖牛的人见罪行败露遂逃跑,被群众捉到的事实。14、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杨某州、杨某明、杨某兴分别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成年男性像片中,辨认指出第7号像片的人(即杨某某)系2014年9月11日晚到其家的外人。15、榕发认字(2014)4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梁某被盗的耕牛价值9000元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并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涉案被盗耕牛已发还失主,且被告人及时退清卖牛款,未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上尉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吴昌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忠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