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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启明与王秋萍、沈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启明,王秋萍,沈琦,王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陆启明。被告王秋萍。被告沈琦。委托代理人邹建成,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华。委托代理人邹建成,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启明诉被告王秋萍、沈琦、王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启明、被告沈琦和王秋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启明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王秋萍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金额20万元整,承诺在2012年10月3日之前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沈琦、王秋华作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责任人。原告在2012年9月4日当天将该笔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打入被告王秋萍建行银行账户(卡号为62×××03,户名王秋萍),另加2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秋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王秋萍偿还2012年9月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沈琦、王秋华对被告王秋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陆启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沈琦、王秋华对此无异议。2、借据1份、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2012年9月4日被告王秋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借期为1个月,最长三个月,并约定计算利息。被告沈琦、王秋华对此无异议。3、抵押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沈琦在2012年11月26日将被告王秋萍名下的苏E×××××汽车1辆抵款12万元,并约定30日内还款。被告沈琦、王秋华对此无异议。4、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称,自己与原告为朋友关系,借款时自己、原告、王秋萍三人在场,在办公室里原告给了被告王秋萍现金2万元。原告认为证人反映原告讲的是事实。被告沈琦、王秋华对证人证言持怀疑态度。被告沈琦、王秋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是18万元。2012年11月被告用汽车进行担保,抵押了12万元,借款余额剩6万元,请求原告减免相应利息。被告沈琦、王秋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沈琦交付的汽车1辆,定价为12万元。原告对收条予以确认。被告王秋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与被告王秋萍发生借款关系,被告王秋萍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款人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现向陆启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自2012年9月4日到2012年10月3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2年11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如逾期,借款人承诺自借款开始之日起按每天支付4倍同期贷款利息另给2000元/天作为经济补偿,直到还清本息之日。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利息还清为止。借款人王秋萍(签名),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地址税务弄12号,担保人沈琦(签名)××,王秋华(签名)××,2012、9、4。”原告在2012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汇入被告王秋萍在建行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03),当天原告银行卡余额为232786.78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收取了被告沈琦交来的被告王秋萍名下的苏E×××××汽车1辆,原告向被告沈琦出具了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担保人(借款人)沈琦迈腾壹辆车牌为苏E×××××,借款人承诺在2012年11月26日往后推30天内还钱,超出期限车辆不予归还,定价壹拾贰万元正。收车人陆启明,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沈琦签订了抵押协议1份,协议载明:“甲方陆启明,乙方王秋萍,沈琦,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经甲乙双方平等互利协商达成如下一致的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将一辆迈腾轿车(年份2010年,行驶证号苏E×××××),车辆识别代号LFV3A23C6A3057436,抵押给甲方,乙方承诺期限内若不及时还款,甲方有权任意处置该抵押车辆,乙方无权过问,处理价格由甲乙双方认定,认定价格为壹拾贰万元人民币。甲方签章陆启明(签名),乙方签章沈琦代(签名),王秋萍(签名),2012.12.”事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于原告催讨无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借据、转账凭证、协议、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秋萍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秋萍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王秋萍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王秋萍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对剩余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提供已经交付的有效证据,本院仅能认定原告向被告王秋萍实际支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王秋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合法有据部分本院部分支持人民币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王秋萍按照约定偿还从2012年9月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秋萍应当偿付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利率调整)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沈琦、王秋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琦、王秋华应当对被告王秋萍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琦、王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收取了被告沈琦移交的被告王秋萍名下的苏E×××××车辆1辆,并定价12万元,但该车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车辆折抵债务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本院难予支持;如车辆折抵债务的行为有效,则应当先行扣除2012年11月26日前依法计算的借款利息,多余部分扣除借款本金;从2012年11月27日起以新的借款本金作为借款基数再行计算利息;车辆折抵债务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启明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利率调整后银行同期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启明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沈琦、王秋华对被告王秋萍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琦、王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700元,由原告陆启明承担人民币430元,被告王秋萍负担人民币6270元。被告沈琦、王秋华对被告王秋萍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62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煜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