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与冯金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冯金圈,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圈,男,1953年2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冯金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被上诉人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2日,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方向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供应糯米粉200吨,2013年3月26日前,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结清60吨货款,后发生业务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协议有效期: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6月20日,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签署对账单,截止2013年6月20日,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欠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9432元。2013年11月24日,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达成还款计划,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分三期偿还全部货款,如不依约还款,将每日支付全部货款的利息千分之五,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算,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圈对全部货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013年11月25日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50000元货款,余款429432及利息至今未付。庭审中,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提出利息计算方式有误认为货款的利息应当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每日千分之五利率过高。2014年9月20日,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冯金圈财产采取财产保全,并由第三人信阳丰天下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冯金圈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同乐小区63号楼西3单元4号的房屋。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购买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应依约及时给付货款,逾期不付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本院判决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依约给付货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冯金圈对此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虽以还款计划形式约定利率,但明显高于国家法定利率,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对利率提出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冯金圈欠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9432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国家法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0元,由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冯金圈负担。上诉人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利息支付的起息日从2013年3月29日错误,应当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利息支付的起息日从2013年3月29日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金圈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达成还款计划,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分三期偿还全部货款,如不依约还款,将每日支付全部货款的利息千分之五,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算,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圈对全部货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该还款计划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还款计划判决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冯金圈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640元,由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