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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邹亚良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确认强拆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亚良,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红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亚良,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邹国海,男,192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以下简称“苏家屯执法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60号。法定代表人:唐守奎,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世达,男,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红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红菱街道办”),机关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街道中心街38号。法定代表人:XX,男,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阁,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盛珍,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邹亚良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红菱街道办事处强制拆迁房屋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开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邹亚良的委托代理人邹国海,被上诉人苏家屯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程世达,被上诉人红菱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阁、赵盛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红菱街道办在被告苏家屯执法局红菱街道派驻勤务区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对原告邹亚良位于苏家屯区红菱街道红菱综合农贸市场门市楼南1号外楼梯及二楼顶彩钢房进行拆除。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作为被补偿人与补偿人吴畏(系红菱街道办工作人员)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载明:“2011年10月25日,在拆除邹亚良违章建筑过程中,对该户一楼门窗及室内物品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破损物品给予合理的补偿,……此次补偿为一次性补偿,自协议签字后,补偿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被补偿人邹亚良再无任何关系。补偿金9050元(玖仟零伍拾元整)”。该协议有邹亚良及吴畏的签字,且有李国军(时任红菱街道办党委副书记)签写“经研究同意”并签字。邹亚良于2011年11月2日收到此款项,并出具了收条。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邹亚良所诉被告苏家屯执法局、红菱街道办的强拆行为发生在2011年10月25日,原告虽自称拆除的当时不知道实施行为人,但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与被告红菱街道办的工作人员签订协议并收到红菱街道办因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拆除行为造成的物品损失补偿金,因此原告至迟于2011年11月2日就应当知道强拆行为人为红菱街道办,起诉期限自此起算,原告应于2013年11月2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亚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邹亚良。上诉人邹亚良上诉称,我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1、我家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我一直在为这个事到区政府等部门上访,而且区政府和街道也答应帮我解决这个问题,所以事情一直拖到2014年11月才到法院进行起诉;2、直到2014年10月,我才知道我家房屋是被谁拆除的,不知道是谁拆除的,不能确定被告,故我的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家屯执法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红菱街道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011年10月25日,上诉人知道被诉拆除行为发生,其后的11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菱街道办签订了关于拆除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协议书,并已收取了赔偿款,通过以上事实可知,上诉人应该在2011年11月2日知悉被诉行政行为及实施人,故上诉人最迟应在2013年11月2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保护其权利。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开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