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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常春海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西乌珠穆沁起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春海,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大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因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双安里楼。辩护人王铁,系内蒙古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乌旗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春海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乌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文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常春海及辩护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3日,被害人卢曾海与被告人常春海签订了一份白音华物流园区二层商业楼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卢增海按合同要求先期支付常春海70600元预付款。在履行一部分合同后,被告人常春海携带剩余的4万元预付款潜逃并将4万元预付款挥霍。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卢增海的报案材料;卢增海与被告人常春海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被告人常春海出具的收到卢增海给付工程用款收据3张;被告人常春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侦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一份;被害人出具的收到赔偿款收条一张;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一份;被害人XXX的陈述;被告人常春海的供述与辩解;侦查机关办案同步录音光盘两张。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春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并携款潜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春海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诈骗数额较大,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量刑标准,希望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单处罚金或处缓刑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害人XXX与被告人常春海签订了一份白音华物流园区二层商业楼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XXX按合同要先期支付常春海70600元,预付款。在履行一部分合同后,被告人常春海携带剩余的4万元预付款潜逃并将4万元预付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害人XXX赔偿了7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X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春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XXX与被告人常春海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被告人常春海出具的收到XXX给付工程用款收据3张;被告人常春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侦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一份;被害人出具的收到赔偿款收条一张;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一份;被害人XXX的陈述;被告人常春海的供述与辩解;侦查机关办案同步录音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春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的钱财逃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春海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积极缴纳了罚金,均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春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宜 海审判员 额尔登朝鲁审判员 那 图 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