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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与田香梅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田香梅,赵鹏飞,赵鲜霞,王保军,王小丽,阳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满囤,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姗姗,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香梅,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飞,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鲜霞,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旭东,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保军,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小丽,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阳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晋城公司)因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姗姗、被上诉人田香梅、赵鹏飞、赵鲜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旭东,原审被告王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保军、阳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28日11时50分,被告王保军驾驶晋E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EXX**挂号华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河南省济源市送煤返回阳城县大宁煤矿,其驾车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至117KM+520M酒庄村路口路段,遇有赵青海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检验的晋EFXX**号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路北路口驶出,相遇中,牵引车前部与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青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赵青海住入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2014年3月7日,赵青海实际住院7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保军和赵青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同时查明:王小丽为晋E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EXX**挂号华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事实车主,旭元汽运公司为该车的注册车主,旭元汽运公司在被告大地财保晋城公司为该车投有牵引车的交强险和牵引车、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牵引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半挂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410.97元、误工费2303.38元、护理费5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70元、丧葬费23203.50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13元、交通费550元、摩托车损166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鉴定费1570元、衣服花费1000元、理发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损失共计646299.25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保军驾驶半挂车与赵青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青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保军和死者赵青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认定王保军和赵青海在此次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对造成原告的损失王保军应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王保军为被告王小丽雇佣司机,王保军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损失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王小丽承担。被告王小丽和被告旭元汽运公司为晋E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EXX**挂号华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事实车主和注册车主,被告旭元汽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晋城公司投有牵引车的交强险和牵引车、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大地财保晋城公司应首先在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晋城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其余50%的损失由三原告自负。三原告要求按两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2013年3月起执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中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三原告要求按两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首先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酒精检测费300元、鉴定费1570元、衣服花费1000元、理发费80元,共计2950元,不属于大地财保晋城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小丽和被告旭元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王小丽已支付的费用102113.87元,在扣减被告王小丽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12166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260844.63元。三、被告王小丽、被告阳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三原告1475元(被告王小丽支付的费用102113.87元,在执行时扣减被告王小丽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四、三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判后,原审被告大地财保晋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针对上诉人大��财保晋城公司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上诉人大地财保晋城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田香梅不属受害人赵青海的被扶养人,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经审查,被上诉人田香梅生于1956年7月20日,已满55周岁,阳城县凤城镇官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阳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被上诉人田香梅患有帕金森综合症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田香梅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田香梅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审据此认定受害人赵青海及其二个子女为被上诉人田香梅的扶养义务人,进而依照相关标准计算田香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11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财保晋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向丽审 判 员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