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毛某某因与被告韶山市人民政府关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运仓,毛志平,韶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潭中行初字第5号原告邹运仓,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系韶山市大坪运仓采石场业主。委托代理人饶汝啸,韶山市大坪运仓采石场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毛志平,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军辉,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被告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英雄路。法定代表人段伟长,市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江,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铁群,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邹运仓、毛志平因与被告韶山市人民政府关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邹运仓、毛志平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邹运仓、毛志平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运仓、毛志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审 判 长 张防修审 判 员 谢 颖代理审判员 田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