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吕金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吕金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44号原告:杨志刚。被告:吕金庚。原告杨志刚为与被告吕金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志刚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吕金庚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吕金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志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6日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吕金庚向原告杨志刚借款6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被告吕金庚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吕金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方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吕金庚向原告杨志刚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金庚尚欠原告杨志刚借款本金6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吕金庚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杨志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金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金庚归还原告杨志刚借款本金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金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金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