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春萍与王振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萍,王振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李春萍,女,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方,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负责人于亚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系公司职员。原告李春萍与被告王振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玉龙,被告王振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20时54分许,被告王振方驾驶蒙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客来饭店门前向左转弯时与相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大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翁公交认字(2014)第141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翁旗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11885.82元。另得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885.82元、护理费2328.52元、误工费18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元、交通费2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00元,合计19920.3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振方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看见她过来了,我也停在那了。我问她腿有事没,她说“什么事都没有,就车撞坏了,明天把车给我修上就行,我人没事”,我要送她回家,她说“不用你送,我自己打车回去”。第二天原告找我说肚子疼,然后她就报警了。后来我也没给她修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药费根据社保赔偿标准赔付80%,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翁公交认字(2014)第141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病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一枚、门诊费收据一枚,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王振方质证认为有异议,我没撞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准具体数额。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时54分许,被告王振方驾驶蒙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客来饭店门前向左转弯时与相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大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翁公交认字(2014)第141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医疗23天,共花医疗费11867.82元。另查明,被告王振方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原告同意保险公司赔偿999.00元的赔偿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振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按社保标准赔付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85.82元,本院查明的数额为11867.82元,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86.00元(82.00元/天×23天),护理费2328.52元(101.24元/天×23天),电动车损失款999.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67.82元(11867.82-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元(40.00元/天×23天),合计18001.34元.二、被告王振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0元,减半收取141.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王振方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