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奚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梅,房修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34号原告奚梅。委托代理人严绿臆,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修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负责人胡佩青。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责人洪承杓。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原告奚梅诉被告房修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梅的委托代理人严绿臆、被告房修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梅诉称,2014年8月8日8时00分,被告房修春驾驶牌号为沪C1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出XX路西约100米处,遇案外人俞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TXX**的车辆(乘坐人为原告奚梅)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俞某某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房修春承担全部责任,奚梅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7,2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误工费9,100元(1,8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酌定)、车辆损失费3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星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房修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修春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协商的金额计算。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核实,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8时00分,被告房修春驾驶牌号为沪C1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出XX路西约100米处,遇案外人俞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TXX**的车辆(乘坐人为原告奚梅)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俞某某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房修春承担全部责任,奚梅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伴错位,遗留右肘关节及前臂旋转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1、牌号为沪C1XX**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有交强险、在被告三星公司处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非农户籍。3、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协商一致,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共计105,500元,其中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医疗费7,590元),伤残项下赔偿95,500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再主张车辆损失费和衣物损失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经核实,原告为疗伤共计支付医疗费27,151.10元(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应予确认,该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590元,余额19,561.10元由被告三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原、被告均协商一致,自可确认;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5,5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原、被告均协商一致,自可确认;鉴定费,由被告房修春负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05,500元,被告三星公司应赔偿原告19,561.10元,被告房修春应赔偿原告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梅105,500元;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梅19,561.10元;三、被告房修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梅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计1,576元,由被告房修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