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江腾苑小区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状毒品、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状毒品各1包贩卖给赵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梁某处收缴赃款人民币200元,从赵某处收缴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状毒品各1包。经鉴定,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46克,认为被告人梁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