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卢维群与蔡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维群,蔡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38号原告卢维群,女,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赢,男,199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卢维群与被告蔡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维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洁兴、被告蔡赢出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维群诉称:2014年9月29日10时,原告乘坐魏余富驾驶的摩托车,当行驶至大盛道班路段时与被告蔡赢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后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大盛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因疼痛又到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垫付大盛医院的治疗费用2237.6元。之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8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480元,共计88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赢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出事时并未乘坐被告车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0时34分,被告蔡赢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隆仁往大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盛道班路段时,超车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魏余富驾驶的渝AEJX**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魏余富及其乘车人原告卢维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渝北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当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赢负事故全部责任,魏余富、卢维群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渝北区大盛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外伤、左手软组织伤。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237.06元,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8日,原告前往渝北区中医院进行检查,共支付检查费用381.02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因右足跟感染前往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814.1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除支付大盛中心卫生院治疗费外,另支付200元。庭审中原告举示9张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除2014年10月8日两张放射费收据外,其他收据均无相应诊疗记录、处方单等予以佐证。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另行补交证据,故对其他门诊医药费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盛中心卫生院病历档案、渝北区中医院病历档案、住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蔡赢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违规驾驶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合计,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195.21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2周岁,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主张;3、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15天,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本院酌情按80元/天,主张护理费12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酌情按32元/天,主张48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75.21元,扣除被告蔡赢支付的200元,被告蔡赢还需赔偿原告5975.2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维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975.21元;二、驳回原告卢维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赢负担17元,由原告卢维群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