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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丽萍诉杨家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萍,杨家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杨丽萍(曾用名杨丽苹),女,1968年1月6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杨家琴,女,1970年12月5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未到庭。原告杨丽萍诉被告杨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杨家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天,被告写下书面借据一张。到2012年10月6日,被告杨家琴找到原告,称其生活困难,要求续借一段时间,被告于当天更换了借条,口头承诺月利息为3分,一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家琴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更换借条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杨家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杨丽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2年10月6日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被告又于2012年10月6日更换借条的事实。2、2014年10月20日苏屯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3、2014年10月20日官上村委会证明,证明“杨丽萍”与“杨丽苹”系同一人。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杨家琴向原告杨丽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出示给原告杨丽萍借条一张。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杨家琴于2012年10月6日更换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丽萍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据中有被告杨家琴的签名及手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在借款人签名下方特别标注:2011年12月5日的单子换为2012年10月6日。借条更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在案证据,本案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重先更换了借条,并在借条中进行了特别标注,故原告现持有的借条,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因双方仅对借款时间变更,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算时间自2012年10月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家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丽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算时间自2012年10月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家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盛加红审 判 员  王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洪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光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