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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顺生、周洲国、谭龙强与彭鑫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生,周洲国,谭龙强,彭鑫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洲国。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龙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鑫飙。上诉人李顺生、周洲国、谭龙强因与被上诉人彭鑫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立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个人合伙纠纷,合同履行地在郴州市桂阳县,本案应移送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均在常宁市,常宁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娟凤审 判 员  周永洲代理审判员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林华打印责任人:王林华校对责任人:刘娟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