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申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世杰、江少青与陈世杰、江少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世杰,江少青,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22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世杰,男,汉族,1942年4月25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少青,男,汉族,1956年2月29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景铭,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清枝,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陈新,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陈世杰因与被申请人江少青及一审第三人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世杰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请求再审。理由:(一)一、二审认定陈世杰向江少青借款3万元的证据是陈世杰出具的《借条》,但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确认该借条并不完全是陈世杰所写,至少可以确认借条时间是江少青自行添加上去的。一、二审根据江少青擅自伪造的借条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同时,一、二审对陈世杰在庭审中的陈述理解为陈世杰承认向江少青借款3万元,这是错误的。(二)一、二审仅凭一张收条就认定陈世杰向江少青借款5万元是错误的。江少青在说明收条的来源时自相矛盾,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形,一、二审法院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三)江少青认为陈世杰隐瞒了合伙体对外所欠水泥款已还清的事实,从江少青处取得5万元,且拒不还款,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假如江少青的主张成立,则陈世杰构成了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江少青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世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江少青提交的2009年3月19日的《借条》中落款时间非陈世杰所书,但陈世杰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条已被其丢弃的事实。同时,陈世杰在诉讼中也承认其于2009年3月向江少青借款30000元且未归还的事实;江少青也确认陈世杰于2009年3月仅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讼争借条。因此,一、二审判决根据该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存在3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依法判决陈世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世杰以讼争借条系江少青伪造的、其于2009年3月向江少青借款30000元出具的借条非讼争借条为由,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陈世杰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2011年5月6日向江少青出具《收条》时处于行动、思维受限导致行为能力受限制的情形。相反,其在收条中对借款金额、用途均作了明确表述。同时,结合水泥系陈世杰出面联系的事实,以及本案并无证据证明2011年5月6日前江少青知悉水泥款已由敦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可以证明江少青主张陈世杰于2009年1月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水泥款的事实成立。陈世杰主张一、二审仅凭一张收条就认定其向江少青借款50000元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属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并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陈世杰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陈世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世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李小东代理审判员 郑 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