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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化名齐涛,男,1980年3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16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八百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双营新村14号楼,破门进入二楼西户被害人杜习伟的房间,在房间内盗窃财物时被杜习伟发现,后张某从房间内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110反馈单、110接警记录单、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涉案小刀照片、办案民警受伤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蔡某某证言;被害人杜习伟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敬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