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分五次从刘某甲手中购得毒品约20包,毒品含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成分。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刘某某还贩卖毒品4次,共计甲基苯丙胺片剂0.4克、甲基苯丙胺3.6克,收取毒资4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10月,被告人刘某某应邓某某电话要求,三次送毒品到邓某甲在西渡镇石化宾馆所开房内,每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和甲基苯丙胺0.9克,每次收取毒资100元。2、2014年10月12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应万某某电话要求,送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和甲基苯丙胺0.9克到西渡镇夏明翰广场附近,将毒品卖给万某某,收取毒资100元。2014年10月20日,衡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甲、邓某甲、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曾建良人民陪审员 傅成忠人民陪审员 冉玉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