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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布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布拖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范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逃)与范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杨某甲、杨某乙(在逃)用石头将范某某头部、手部打伤。经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杨某乙至今在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逃)与范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杨某甲、杨某乙(在逃)用石头将范某某头部、手部打伤。经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载明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来源和立案情况。2、电话报警记录,证实2014年6月18日20时47分,布拖县公安局地洛乡派出所接到布拖县地洛乡桥边村村长吉史科尔电话报案称:“布拖县地洛乡桥边村一组村民杨某甲、杨某乙兄弟因经济纠纷将本村三组村民范某某打伤”。3、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方位及具体地点,在离布拖县地洛乡桥边村村民活动室上方约400米处的公路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逃)将范某某打伤,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无误。4、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范某某被杨某甲、杨某乙打的部位。5、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4)临鉴字第14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范某某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6、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7、证人阿力某某、翁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上被害人范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因经济纠纷打架时在现场,范某某是被杨某甲、杨某乙打伤的但杨秀云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在中间劝架。8、证人吉史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因经济纠纷打架时不在场,后来是翁古某某打电话给我才去现场并将范某某送去医院后报案的。9、证人吉比某某,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打架时没在现场,是事后才知道的。10、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和范某某因经济纠纷争吵后打架,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嫌疑人杨某乙用石头将范某某的头部打伤的事实。11、杨某甲归案情况,证实2014年9月9日,布拖县公安局地洛乡派出所对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11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地洛派出所投案自首。12、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范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1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范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杨某甲、杨某乙用石头将范某某头部手部打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人杨某甲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附带民事的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甲给付原告人被伤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859.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出院证、住院医疗发票、门诊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至此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不再做出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逃)因经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同等作用,本案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下,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范某某也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嘎尔日审 判 员 汪  洪人民陪审员 晋 良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