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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482号原告王甲。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方亮,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10月原告考上公务员后,被告即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以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相威胁,捏造事实到原告单位大肆举报,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离婚后,由于女儿王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有较高的收入和较好的住房条件,因此女儿王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如果女儿王乙随原告生活,同意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500元。对于被告探视女儿的要求,原告表示同意。对于家具家电等物品的分割,同意被告的意见,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其余现在双方各自名下以及各人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NGXX**斯柯达轿车一辆在被告处,经法院调查,车辆被被告出售,得款257,000元,由于被告一再隐瞒车辆出售的事实,且出售车辆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因此,售车款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应当返还50%。原告和被告各自现有的公积金余额各半分割。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原告以及原告父母三人的名下,在2009年时已经购买,原告和父亲共同办理了公积金贷款,之后,原告和父亲用各自的公积金冲还贷款,从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开始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时为止,原告用公积金冲还贷款的金额为22,000元左右,原告的母亲和外婆分别取出280,000元和78,000元现金用于提前归还贷款。2013年4月,原告母亲将贷款全部结清。因此,原告在婚后实际为住房支出只有冲还贷款的公积金22,000元左右,该款可以分割50%给被告。被告称原告有200,000元的收入用于归还贷款并要求分得100,000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能同意。被告谢某某辩称,夫妻关系不和系因原告在担任公务员后嫖娼,经被告多次劝导无效所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虽然被告在收入和住房条件上不如原告,但女儿年龄小,更适合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没有责任心,难以照顾好女儿。如果法院判决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只能支付每月500元抚育费,且被告要求在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周日探视女儿,具体为:被告在周六9:00至原告处接女儿,至周日的17:00将女儿送还给原告。家具家电等物品,被告只要求取回自己婚前购买的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含三星牌19英寸液晶屏),其余物品不再分割。原告和被告各自现有的公积金余额各半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NGXX**斯柯达轿车一辆是由被告出售,由于被告被原告及其家人在2013年8月赶出家门,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只能将车辆出售,用于支付房租、求职时的职业培训费用和日常的开销。另外,被告将牌照的额度交由黄牛处理,只从黄牛处得现金50,000元,并没有拿到107,000元。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取得107,000元,那么也要考虑到被告购买奇瑞轿车也是用之前的150,000元中的钱款进行购买。上述被告售车的款项现在已经全部用完,因此不存在分割的问题。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虽然登记在原告以及原告父母三人的名下,购买时间也在婚前,但是原告和被告在婚后共同归还了贷款200,000元,离婚后,原告理应分割100,000元给被告。原告所称的其母亲和外婆用自己的现金提前还贷均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对于婚姻的破裂有过错,因此在财产分割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2010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4日生育女儿王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8月,被告和原告分居一直至今。2013年1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14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1、王乙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车牌号为沪NGXX**斯柯达轿车于2013年4月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11月,被告将该车出售(不含牌照额度),售价为150,000元,2014年2月,被告委托上海冠捷二手车经营公司购买二手奇瑞轿车一辆,并使用原有的牌照额度上牌,车牌号为沪AEXX**,同月,被告将该车出售,售价为107,000元;3、原告的公积金余额截止2015年1月27日为6851.29元,被告的公积金余额截止2015年1月27日为4792.56元;4、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原告及其父母婚前购买的产权房,登记在原告以及原告父母三人的名下;5、2010年5月开始至2013年4月(贷款结清时),原告以自己的公积金冲抵贷款总计为22,217.95元,原告的父亲以自己的公积金冲抵贷款总计为35,840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的母亲郁凤霞从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620)中提取现金230,000元,同日,原告名下的农商银行的还贷账户(尾号8006)存入280,000元,存款凭条上的签名为“郁凤霞代”。2013年4月8日,原告的外婆陈乃青从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100)中提取现金50,000元,同日,原告名下的农商银行的还贷账户(尾号8006)存入78,000元,存款凭条上的签名为“郁凤霞”。审理中,被告提供信用卡消费账单、租房合同、培训费单据以证明分居后将售车款全部用完。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是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导致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王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离婚后,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双方对于探视的时间方式意见一致,本院亦予以准许。双方对于物品和公积金的分割意见一致,本院据此予以确认。车牌号为沪NGXX**斯柯达轿车一辆以及车牌号为沪AEXX**奇瑞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出售,出售之后所得款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称车牌额度交黄牛处理而自己只取得50,000元一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车辆出售款均已经用完并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并将钱款用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被告理应将售车款中属于原告的部分予以返还。考虑到被告分居以后在生活上存有一定困难,购买奇瑞轿车时也需要支付一定的钱款,因此被告返还原告的售车款的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虽然为原告及其父母在婚前购买,但是婚后原告用其公积金冲抵贷款,该冲抵部分系夫妻的共同支出,因此离婚后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相应的金额,另外从原告父亲公积金冲抵还款的金额、原告母亲和外婆的取款时间及对应的还款时间来看,可以认定贷款中的大部分还款为原告家人支出,而非从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中支出,考虑到此情况以及房产增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就贷款还款部分支出中应分割给被告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王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王乙随原告王甲共同生活,被告谢某某自2015年2月起按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被告谢某某在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周日探视女儿,具体方式为:被告谢某某在周六9:00至原告王甲处将女儿接出,至周日的17:00将女儿送至原告王甲处,原告王甲负有协助的义务;四、离婚后,现在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组装电脑一台(含三星牌19英寸液晶屏)归被告谢某某所有,其余现在原告王甲、被告谢某某各人名下及各人处的财产归原告王甲、被告谢某某各人所有;五、离婚后,原告王甲、被告谢某某各人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归双方各自所有,原告王甲支付被告谢某某公积金的分割款人民币1030元;六、离婚后,车牌号为沪NGXX**斯柯达轿车以及车牌号为沪AEXX**奇瑞轿车的出售款归被告谢某某所有,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车辆出售的分割款人民币120,000元;七、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原告王甲部分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王甲所有,原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某某共同归还房贷部分的分割款人民币70,000元;八、离婚后,原告王甲、被告谢某某自行解决住房问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王甲与被告谢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婵琦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