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XX。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林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子李某乙现年8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3年12月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东丰县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送达后至今已七个多月,原告与被告始终没有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望依法予以公正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三、欠据一组,证明原告欠款10万的事实。被告有异议,称借款的事,被告都不认识也不知情,借款不符合常理,借条应该是债权人持有,不是债务人持有。证据四、工商管理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4.7万元的债务已经偿还,已经抵账给吕凤宇。被告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证明原告故意隐匿变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经过被告允许,没有通知被告。证据五、被告聊天记录照片一份,被告有异议,这是记录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只显示电话号码,没有显示名字。证据六、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徐大邦门业抵顶给张艳4.7万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隐匿夫妻共有财产,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不分或者少分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住宅归被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偿还被告借款2万元和贷款3万元,由原告偿还贷款11万元,按月偿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四份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于某婚外情的照片,证明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婚生子李某乙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乙想和父亲和爷爷奶奶生活。原告有异议,字不是我儿子写的。证据三、于某写的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有外遇。原告有异议,是受胁迫签的。证据四、录像一份,证明原告有外遇,并且曾经说过愿意净身出户。原告称有这件事,但是在胁迫的情况说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乙,现年8岁。原告于2013年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自愿与其父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财产应平均分配。但为方便日后原、被告双方生产、生活,将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原告吕某某价值相等的现金9.5万元(被告庭审中自认房屋价值30万元,因该房屋抵押贷款剩余11万元没有偿还,故该房屋价值的一半为9.5万元)。原告将夫妻共同经营的徐大邦门业以4.7万元抵顶给张艳并将库房剩余物品出售(庭审自认1000元),原告称欠其母亲张艳欠款但被告未予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故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原、被告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2.4万元。原、被告以被告父母房屋抵押贷款还有3万元没有偿还,其属于共同外债,为便于偿还,该债务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吕某某给付被告1.5万元。原、被告称有其他外债但庭审中原、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现年8周岁,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吕某某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600元,此款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给付,给付至婚生男孩李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15年1月1日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所有的房屋(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SY0039**号、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SY0039**号的坐落于东丰镇药业大街正泰综合楼2-4-2,建筑面积76.14,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甲共同共有的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房屋抵押贷款由被告李某甲负责偿还,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原告需给予必要协助;四、原、被告向被告父亲李某丙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李某甲负责偿还。五、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人民币5.6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50元,此款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朱晓艳审判员 徐东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