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锡垣、刘群爱、刘昊鑫、单文慧与刘杨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垣,刘群爱,单文慧,刘昊鑫,刘杨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刘锡垣,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刘群爱,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单文慧,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刘昊鑫,住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理人:单文慧,本案原告。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志勇、李雅。被告:刘杨信,住广东省增城市,现羁押于增城市看守所。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单文慧、刘昊鑫诉被告刘杨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单文慧及刘某丁、刘某戊、单文慧、刘昊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单文慧、刘昊鑫共同诉称:2013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刘杨信在增城市石滩镇麻车花园上份一巷4号家中,与刘某甲发生争执,持水果刀向其颈部切割,导致刘某甲当场死亡。刘杨信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复核核准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本次事故导致刘某甲父母承受巨大的丧儿之痛,使刘某甲儿子年幼丧父,使得原本和乐的家庭支离破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某丁、刘某戊、单文慧、刘昊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杨信赔偿刘某丁、刘某戊、单文慧、刘昊鑫死亡赔偿金11669.31元/年×20年=2333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2000元/月×3人×7日÷30日/月=14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年×20年÷4人+8343.5元/年×20年÷4人+8343.5元/年×17年÷2人=154354.75元,合计491140.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杨信承担。被告刘杨信辩称:若能减轻刑罚,会积极赔偿,尽量在自己的能力下赔偿。经审理查明,刘某丁是刘某甲的父亲。刘某戊是刘某甲的母亲。刘某丁与刘某戊生育了刘某乙、刘某丙、刘桥福、刘某甲四名子女。单文慧与刘某甲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刘昊鑫一名子女。刘某甲与刘杨信是同乡兼同学关系。2013年11月22日晚上,刘某甲与刘杨信相约到东莞一酒店喝酒、唱歌。次日凌晨,两人分别被朋友送了回家。不久,刘国秋驾驶摩托车又去了刘杨信位于增城市石滩镇麻车村上份一巷4号的家中。凌晨2时许,刘杨信因吸毒及酒后昏睡,醒来怀疑刘某甲进入其卧室房间盗窃,遂持水果刀进入该房与刘某甲发生争斗。期间,刘杨信因水果刀被刘某甲夺走,反抢时被刀割伤了右手掌;刘杨信很生气,用左手扼住刘某甲头部,右手持水果刀朝刘某甲的颈部连续切割多刀,致刘某甲当场死亡。2013年11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刘杨信抓获归案。2014年9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杨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三、刘杨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单文慧、刘昊鑫的丧葬费损失29672.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单文慧、刘昊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丁、刘某戊、单文慧、刘昊鑫不服,就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刑一复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2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杨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2015年1月21日,刘某丁、刘某戊、单文慧、刘昊鑫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刘某甲及各原告均是农村居民。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刘杨信询问,刘杨信家人已代其履行支付丧葬费29672.5元的义务,不清楚各原告有否收取这部分费用。刘某丁、刘某戊、单文慧、刘昊鑫表示刘某甲死亡后,刘杨信未对其作出过任何赔偿,刘杨信就其已履行丧葬费赔付义务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证实。庭审中,刘某丁、刘某戊、单文慧、刘昊鑫明确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是家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交通费是处理丧葬事宜及刘某甲死亡相关诉讼事宜从增城市石滩镇到荔城镇及从增城市石滩镇到广州市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刘某丁、刘某戊、刘昊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关系亲属证明、户口簿、(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刑一复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杨信因吸毒及酒后昏睡,醒后怀疑刘某甲入其卧室盗窃,遂持水果刀与刘某甲发生争斗,继而用水果刀朝刘某甲颈部连续切割多刀,致刘某甲当场死亡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减轻或免除刘杨信责任的情形,故刘杨信应对刘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刘某丁、刘某戊、单文慧、刘昊鑫的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7066.19元[①死亡赔偿金23338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权利人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某甲为农村居民,死亡时年满二十八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13680.19元。被扶养人刘某戊截至刘某甲死亡时年满六十周岁,由四名子女抚养二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20年÷4=41717.5元;被扶养人刘昊鑫截至刘某甲死亡时差十七年零三个月年满十八周岁,由二人扶养十七年零三个月即17.2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7.25年÷2=71962.69元。刘某戊、刘昊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113680.19元。被扶养人刘某丁截至刘某甲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各原告主张刘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①②两项合计347066.19元];二、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1400元(各原告明确参与死者丧葬事宜处理的家属均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的标准核得月工资标准为2052.67元,故各原告主张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参与丧葬事宜处理的人数和天数,各原告主张三人七天,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计得误工费为2000元/月/人÷30天/月×7天×3人=1400元);三、交通费1500元(根据刘某甲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各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49966.19元。综上所述,刘某丁、刘某戊、单文慧、刘昊鑫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杨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单文慧、刘昊鑫各项损失合共449966.1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单文慧、刘昊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单文慧、刘昊鑫负担345元,由被告刘杨信负担3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