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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李春雷、李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李春雷,李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40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负责人:姜闯,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文博,男。被告: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春雷,男。被告:李春生,男。委托代理人:李春雷,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诉被告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李春雷、李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大公司、李春雷、李春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博大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及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为担保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借款,被告博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春雷、李春生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博大公司明确表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费用。贷款宣布到期后,被告李春雷、李春生亦未还款。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博大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17F123014027JK);二、被告博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贷款罚息及复利;三、被告李春雷、李春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五、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博大公司、李春雷、李春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博大公司(甲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7F123014023DP),被告博大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具体抵押财产为:庄国用(2010)第0513号土地使用权及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字第201105164-2011051**号、2011051**号房产)为其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一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2014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博大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7F123014027JK)。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8%的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本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有权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利。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春雷、李春生(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7F123014027BZ1、17F123014027BZ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收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乙方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300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博大公司函告原告:“我公司因不能按照预期规划实现在庄河的建设及发展目标、下游市场客户影响我公司资金周转、预计未来几年市场长期低迷等因素影响,我公司决定自2014年7月18日起停止偿还在你行的六笔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250万元)本息,不能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17F123014027JK);二、被告博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贷款罚息及复利;三、被告李春雷、李春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五、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博大公司偿还了2014年8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共计39679.58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他项权证书、告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春雷、李春生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博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博大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博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为其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博大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雷、李春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博大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借款既有保证人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抵押物担保,但保证合同约定了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原告要求李春雷、李春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被告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17F123014027JK)。二、被告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有权就编号为17F123014023DP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财产(抵押物为庄国用(2010)第0513号权属证书下的土地及庄房权证字第201105164-2011051**号、2011051**号房屋权属证书下的房产)对前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优先受偿。四、被告李春雷、李春生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94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94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