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职业。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市江岸区联合村140号1栋1单元1楼3号重庆麻辣烫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五星钻豹牌48V20AH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8元),后被当场抓获。上述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价格鉴证意见书;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余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