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梁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梁栋。法定代理人梁仁保。委托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栋诉被告XX永、王明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明丁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梁栋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强,被告XX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栋诉称,2014年6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XX永驾驶牌号为苏NE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塘下公路书塘路路口由西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永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栋未到法定年龄驾驶电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永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现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5,2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请求判令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XX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律师费为5,000元,也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XX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于事发后向原告付过25,000元现金。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被告XX永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本案的责任认定,理由是原告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较大,应由原告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费用46,7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5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5天计2,25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75天计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公安局证明、学籍卡等只能证明原告及父亲在该证明上的地址居住,无法证明该地属城镇地区,也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处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2,0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梁栋认可被告XX永垫付过25,000元现金,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50元计算;原告认为,其与被告XX永作为事故双方均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责任���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Ⅹ(拾)级伤残,合计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以上期限均含内固定物取出后期限)。被告XX永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25,000元现金,其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于事发前系上海市书院中学的在读学生,已在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塘下公路XXX号连续居住超过一年,该地属城镇地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单、上海市浦东医院病历册、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学生学籍信息确认表、南汇申港社区综合协管服务社与上海欢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汇新城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证明,被告XX永提交的收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XX永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栋负次要责任,且被告XX永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梁栋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同等以上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记载双方的违法行为,并以此为据作出事故认定,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梁栋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75,285.85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自费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认可95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75天(含内固定物取出后营养期),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75天(含内固定物取出后护理期)计3,750元,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照准。5、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1,800元,由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免赔项目,故由被告XX永按责承担。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于事发前在XXX中学就读,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原告主张按43,85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7,702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XX永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损害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600元,但其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不足证明其主张金额的合理性必要性,故本院考虑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电动车确有损坏的情况,酌定300元。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但不应超过侵权责任人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的政府指导价规定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此款由被告XX永全额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80,437.85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6,15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95,75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计400元),不足部分74,285.85元,其中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68,485.85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80%的责任计54,788.68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X永承担80%计1,440元,4,000元律师费由被告XX永全额承担。因被告XX永已向原告支付过25,000元现金,故其多支付的19,560元可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XX永。综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6,15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5,228.68元,支付被告XX永理赔款19,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栋106,1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栋35,228.6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永19,560元;四、驳回原告梁栋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99元,由原告梁栋负担302元,被告XX永负担1,497元。被告XX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