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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硚口区幸福二村*号*楼*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京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商路路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李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94.4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黄顺芳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兴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