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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华成、王家怡、余翠娣与滕华昕、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成,王家怡,余翠娣,滕华昕,蔡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王华成。原告王家怡。原告余翠娣。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滨,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华昕。被告蔡某某。法定代理人滕华昕,男,系被告蔡某某的父亲。原告王华成、王家怡、余翠娣与被告滕华昕、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鸣良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华昕、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成、王家怡、余翠娣诉称,三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就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402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被告承诺上述房屋中无户口,若有户口,两被告亦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迁出上述房屋内所有户口,若两被告未能按期迁出,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三原告在交易过户且按约支付房屋转让款后却发现上述房屋内有户主滕华昕、其妻蔡爱群、其子蔡某某三人户口未迁出。经协商,三原告暂扣被告20,000元余款用作被告迁出户口的保证金。嗣后,原告王华成不断以电话、短信各种形式催促两被告迁出户口。被告滕华昕于2011年9月25日书面承诺最迟将于2012年12月前将所有户口迁出,但直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蔡某某、案外人蔡爱群才从上述房屋内迁出两人的户口,被告滕华昕户口仍未迁出。2014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滕华昕于2014年7月8日再次出具书面承诺,约定最晚于2014年8月15日前将户口迁出,否则自愿按照逾期每日500元的标准向三原告承担违约金直至户口迁出之日止。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其义务,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现要求法院判决: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以每天500元的标准计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被告户口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三原告表示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直接判决迁出户口的特殊性,且被告又未到庭等实际情况,自愿将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的违约金原本应计86,500元降低至50,000元。同时保留从2015年2月5日起仍以每日500元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被告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的权利。被告滕华昕、蔡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华成、余翠娣、王家怡作为买受人(乙方)与被告滕华昕、蔡某某作为卖售人(甲方)于2010年3月5日就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402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第9条约定:“甲方承诺上述房屋无户口:若有户口,甲方承诺于2010年6月39日前迁出上述房屋内所有户口,若甲方未能按期迁出,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相关约定。嗣后,原告在涉案房屋过户时发现涉讼房屋内有两被告及案外人蔡爱群的户口在内,经协商,三原告将尾款两万元扣留未再给付两被告,约定待前述三个户口迁出后再行给付,然两被告及案外人蔡爱群并未按约迁出户口。在三原告一直催告之下,被告滕华昕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上载:“原××路××弄××号402室户主滕华昕,因户口暂时无地方迁入,与现住户商议决定至2012年12月之前把户口迁出,特此承诺!”。2014年2月15日,被告蔡某某、案外人蔡爱群的户口从涉讼房屋内迁出。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再次寄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将滕华昕户口迁出,并扣除尾款20,000元以作两被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赔偿给三原告。该律师函于同年5月28日签收。2014年7月8日,被告滕华昕再次出具《承诺书》,上载:“……现本人承诺,本人在该房屋的户口最迟于2014年8月15日前迁出。若本人届时违反上述承诺,王华成有权没收2万元保证金外,本人自愿按照逾期迁出户口日期500元每日的标准向其承担违约金直至本人户口迁出。特此承诺!”然,被告仍未按约履行。现三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72080)、2011年9月25日、2014年7月8日被告滕华昕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户籍信息摘抄、律师函附快递查单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之事宜履行合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0年6月39日前迁出涉案房屋内两被告以及案外人蔡爱群的户口。但两被告却未履约,且在多次书面承诺的情况下,仍未按约履行户口迁出义务,明显有违契约精神与诚信原则。现原告依据2014年7月8日被告滕华昕出具的《承诺书》要求主张两被告承担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降低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4日的违约金至50,000元,系属其合法行使自有权利,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滕华昕、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华昕、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华成、王家怡、余翠娣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7.5元由被告滕华昕、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鸣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