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文彬与张玉炳、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杨文彬,男,1975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财,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玉炳,男,1987年1月8日出生。被告柏海,女,1991年6月5日出生。原告杨文彬与被告张玉炳、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彬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炳、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彬诉称,原、被告在福清市同一工厂打工时认识。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周转。2014年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周转,同时约定该2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3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周转。借款后,被告张玉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拖延至今尚未偿还。因被告柏海与被告张玉炳是夫妻关系,依法应与被告张玉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3,400元,合计本息43,4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此后按每月3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炳、柏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炳、柏海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7日在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在福清市打工时互相认识。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玉炳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玉炳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张玉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前述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原告要用钱时被告张玉炳随时连本带利付清。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玉炳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玉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3,400元,合计本息43,4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此后按每月3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借条复印件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彬与被告张玉炳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张玉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2013年12月8日的借款10,000元和2014年1月18日的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即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炳、柏海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玉炳、柏海共同偿还。被告张玉炳、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炳、柏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彬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0元(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1,800元和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1,6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43,400元。二、被告张玉炳、柏海应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杨文彬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与前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张玉炳、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飞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