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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沈阳市公安局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河行初字第15号原告:王振华,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许文有,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志涛,男,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焕,女,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王振华不服沈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华诉称,原告作为沈阳市市民,为获取沈阳市公安局讯问犯罪嫌疑人100%同步录音录像的知情权,曾于2014年7月1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了《关于王振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辽宁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7日接到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关于王振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中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履行其依申请公开的职责。为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及《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4年7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予以公开的答复;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并辩称,一、王振华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公安机关既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也是刑事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刑事案件,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率达到100%”是《沈阳市公安局2012年深化平安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服务保障民生百项承诺》里提出的一项举措,属于办理刑事案件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即可,没有向社会公开的职责。二、王振华申请公开事项,被告已予以答复。尽管王振华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鉴于《沈阳市公安局2012年深化平安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服务保障民生百项承诺》已经向社会公开,被告对王振华申请公开的事项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答复。不存在答复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不履行职责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华于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沈阳市公安局讯问犯罪嫌疑人100%同步录音录像实施的时间和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存储时间和保存单位。”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关于王振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因原告请求事项系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中相关内容,被告作出的《关于王振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华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王振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红黎代理审判员  佟 殊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寅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