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赵华犯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赵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472号罪犯周赵华,男,汉族,1992年11月5出生,安徽省巢湖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关河监区服刑改造。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巢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赵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皖刑终字第021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罪犯周赵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周赵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周赵华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赵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减刑后至2014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罪犯周赵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的罪犯改造行政奖励审批鉴定表及罪犯周赵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周赵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罪犯周金飞的证言证实,罪犯周赵华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巢湖市司法局及巢湖市司法局中垾镇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周赵华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4、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巢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周赵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罪犯周赵华现已服刑过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三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经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周赵华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赵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