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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JD3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1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白道口镇西小寨村南边路段时,与前方步行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受害人王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5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110接警记录,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公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家属已代被告人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和晓璞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振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