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平法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秀燕诉李国行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燕,李国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平法执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王秀燕,男,42岁,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李国行,男,1982年6月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桐城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李国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国行三日内到庭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国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国行名下有豫SCD0**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国行所有的豫SCD0**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李国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国行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国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国行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壹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君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清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