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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家虎诉被告赵云刚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虎,赵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周家虎,男,1968年9月7日生。被告赵云刚,男,1978年10月12日生。原告周家虎与被告赵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虎诉称,2013年4月12日及4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分别借款250000元、700000元给被告使用,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95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0元从2013年5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借款清偿完毕时止。250000元的从2014年4月12日按月息3%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被告赵云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家虎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4月12日赵云刚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2013年4月13日赵云刚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4、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250000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被告665000元的事实。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家虎与被告赵云刚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3日,被告赵云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周家虎借款人民币25万元,周家虎当日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到赵云刚账户上,该笔借款一直未归还。2013年4月赵云刚再次向周家虎借款,双方协商将尚欠的25万元借款延期到2014年4月,赵云刚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周家虎,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家虎现金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借期2013年4月12日—2014年4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3%。”次日又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周家虎现金700000.00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借期2013年4月13日—2013年5月12日止。借款人:赵云刚,2013年4月13日”。赵云刚均在借条上均签字捺印确认。周家虎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转账形式将665000元汇入赵云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另查明,最新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均系原件且有签字、捺印,且有转账凭证作为资金交付的依据,故被告赵云刚向原告周家虎借款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3年4月13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70万元人民币,但转账凭证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均显示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66.5万元。因此本院确认借款本金分别为25万元和66.5万元。关于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约定3%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故逾期利息应按照最新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赵云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家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赵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家虎借款本金人民币6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6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赵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婷审 判 员 马 倩人民陪审员 郭 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