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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金泰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X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泰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X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泰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第一职业高中西侧1幢。法定代表人刘会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缐海龙,男,1984年2月6日出生,北京金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希,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泰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星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6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泰星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希、XXX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泰星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泰星物业公司与XXX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XXX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在物业公司因故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仅凭XXX一面之词缺席作出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金泰星物业公司无需支付XXX最低工资差额4280元;3.金泰星物业公司无需支付XXX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380元;4.金泰星物业公司无需支付X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XXX负担。XXX在一审中答辩称:2013年5月27日,XXX经时任驸马庄村干部王×介绍到物业公司工作,岗位是保安,每月工资1000元,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交纳社会保险。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泰星物业公司主张与X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人员信息表,证明公司员工不包括XXX。经一审质证,XXX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表是公司单方面制作,表中的人员都是公司管理人员,并不包括保安、保洁人员。2.工资表,证明XXX并不在公司上班。经一审质证,XXX认为工资表不完整,故意隐瞒其工资信息,不予认可。XXX主张其于2013年5月27日到金泰星物业公司上班,岗位是保安,工作地点位于驸马庄裕华园小区,月工资1000元,以现金形式领取。2014年4月14日,因金泰星物业公司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XXX口头向带班经理缐海龙提出离职。XXX就其辩称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安工作日志证据,上面有小区保安的值班记录,其中包括XXX本人签字。经质证,金泰星物业公司认为该日志系XXX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询问,金泰星物业公司称公司负责裕华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4年7月29日,XXX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泰星物业公司:1.支付最低工资补差4280元;2.支付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7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00元。怀柔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1192号裁决书,裁决金泰星物业公司支付XXX最低工资差额428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3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00元。金泰星物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0月持诉称请求及理由至一审法院。XXX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经一审法院向裕华园小区保安人员调查,XXX在金泰星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离职,保安工作日志上的系当日值班保安签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金泰星物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人员信息表、工资表作为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XXX提供的保安工作日志,以及该院依职权调查的结果,该院认定金泰星物业公司与X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XXX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原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3380元。因金泰星物业公司支付的月工资标准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仲裁裁决金泰星物业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泰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与XXX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金泰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XXX最低工资差额4280元。三、北京金泰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XXX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380元。四、北京金泰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X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五、驳回北京金泰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金泰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泰星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泰星物业公司无需向XXX支付最低工资差额428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3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XXX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X仅提供其单方证据工作日志,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未经质证。金泰星物业公司提交的人员信息表、工资表,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错误的。XXX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金泰星物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XXX主张其与金泰星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其记录的保安工作日志。金泰星物业公司不予认可,提供人员信息表、工资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向裕华园小区的保安人员进行了调查。依据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XXX在金泰星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金泰星物业公司的证据不能采信,故本院对XXX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原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向金泰星物业公司的一审代理人出示了调查笔录,金泰星物业公司的一审代理人不持异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亦对此进行了质证,故一审法院所作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泰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泰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梦琪书记员王天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