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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鹏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鹏,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勇,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鹏及辩护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鹏的旧屋里扣押到一支火药枪及一支气枪。火药枪是陈某鹏已故父亲遗留下的,2014年8月份,陈某鹏将火药枪收藏在其旧屋房间里。气枪是陈某鹏自己非法制造的。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涉案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自制气步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图、枪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枪支是陈某鹏父亲遗留下来的,陈某鹏没有使用该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该枪支是一般火药枪,杀伤力小,陈某鹏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二、扣押到枪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瑞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