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甲,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33号原告姬某甲,男,1984年1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苏某某,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苏德成,男,1947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苏某某父亲。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姬某甲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甲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12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姬某乙。因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草率举行婚礼,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不赡养老人,曾将原告父母窗户玻璃打砸。被告怀孕期间要求到娘家居住,原告依被告要求到岳父母家居住,后因岳父母拒绝让原、被告居住,双方便在某镇租房居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所有生活用品拉走。女儿出生后,被告行为更加严重,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姬某甲起诉离婚后,被告苏某某经检查已怀孕,我国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起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姬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退还原告姬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款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