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某甲、廖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廖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由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12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廖某,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由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12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廖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韦某甲向村民陶某乙买得其种植在柳城县冲脉镇瑞村屯“补足岭”上的尾叶桉树。2014年9月,被告人韦某甲、廖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韦某甲买得的尾叶桉树砍伐。另韦某甲独自到瑞村屯“上村岭”自己的林地���砍伐尾叶桉树。经柳城县森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调查、测算,“补足岭”被伐林木蓄积量为l4.87826立方米。“上村岭”被伐林木蓄积量为4.43112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现场勘查笔录、林木现场调查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廖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韦某甲向柳城县冲脉镇瑞村屯村民陶某乙购买了陶某乙种植在该屯“补足岭”上的一片尾叶桉树林。2014年9月,为砍伐林木销售,被告人韦某甲、廖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到“补足岭”上将韦某甲向陶某乙买得的尾叶桉树砍伐。此外,韦某甲在未���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还私自到瑞村屯“上村岭”自己的林地上砍伐尾叶桉树。2014年9月15日20时许,当被告人韦某甲、廖某雇请的司机陶某甲驾驶车辆将己被砍伐的桉树原木运往柳州市销售途中被林政执法人员查获。之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韦某甲、廖某的桉树原木共14.134立方米。经柳城县森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调查、测算,“补足岭”被被告人韦某甲、廖某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l4.87826立方米。“上村岭”被被告人韦某甲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4.43112立方米。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廖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柳城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的事实。2014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二被告人被扣押的原木经柳城县林业局变卖,获款7067元,现暂存于该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韦某甲、廖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立案侦查。2、案件移交情况说明。证实:柳城县林业局调查发现韦某甲、廖某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涉嫌犯罪后,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甲、廖某砍伐林木的现场以及原木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伐林木现场的勘查情况。5、林木现场调查报告。证实:有一片被伐林木位于柳城县冲脉镇冲脉村瑞村屯3林班14.1小班,树种为尾叶桉,蓄积量为14.87826立方米;另一片被伐林木位于柳城县冲脉镇冲脉村瑞村屯3林班27.1小班,树种为尾叶桉,蓄积量为4.43112立方米。6、林木权属证明。证实:“补足岭”被伐林木为陶某乙所种植,“上村岭”被伐林木为韦某甲所种植。7、柳城县冲脉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证实:韦某甲未向柳城县冲脉镇林业工作站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木材检尺原始记录单、登记保存清单。证实:韦某甲、廖某的原木14.134立方米被公安机关扣押。9、移交物品清单、柳城县林业局变卖处理呈报表、票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14.134立方米原木移交柳城县林业局,柳城县林业局对相关原木进行变卖处理情况,变卖原木所得款7067元暂存于柳城县林业局。10、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证实韦某甲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廖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9月26日到柳城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11、韦某甲的基本信息材料。证实:韦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12、廖某的基本信息材料。证实:廖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13、证人陶某甲的证言。证实:韦某甲雇请陶某甲运输原木前往柳州销��途中,在上雷路段被执法人员查获。14、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韦某乙帮韦某甲砍伐林木。15、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证实:证实韦某甲于2014年初以4000元向陶某乙买得“补足岭”的一片尾叶桉树林。16、证人陶某丙的证言。证实:韦某甲在“上村岭”有一片林地,桉树是韦某甲自己种植,2014年9月,林木已被韦某甲砍伐。17、被告人韦某甲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初向陶某乙买得“补足岭”的一片桉树林,同年9月,其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廖某合伙砍伐买得的桉树,此外,其还到“上村岭”砍伐自己的桉树,并请陶某甲驾驶车辆将桉树原木运往柳州销售,途中被执法人员查获。18、被告人廖某供述。供述:2014年9月,其与韦某甲合伙到瑞村屯一个岭上砍伐桉树,之后请陶某甲驾驶农用车将桉树原木运往柳州市销售,途中经过上雷木材检查���路段时被执法人员查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关联,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廖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与韦某甲滥伐林木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柳城县林业局变卖被告人韦某甲、廖某的原木所得款7067元,由柳城县林业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世平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搜索“”